2020年12月2日,《海南自由贸易港三亚崖州湾科技城条例》经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当日正式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亮点
治理结构
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行使科技城的社会管理职能。
三亚市人民政府在科技城依法设立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
科技城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设立或者引进开发运营企业。
开发建设
三亚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科技城管理机构负责科技城范围内土地的监督、管理和开发,但土地征收事项除外。
允许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产业项目建设。
在科技城可以按照规定采用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科研用地和教育用地。
产业促进
先行先试深海、南繁科研等设备的保税研发、保税维修等业务。
建设具有国际水准的国家深海科技创新中心。
建设集科研、生产、销售、科技交流、成果转化为一体的现代种业示范区和国际种业贸易中心。
支持科技城建设国家热带农业科学中心。
支持科技城建设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
支持国内重点高校在科技城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与国外知名院校合作办学,支持境外理工农医类高水平大学、职业院校在科技城独立办学,设立国际学校。
支持科技城建设卫星遥感信息产业园区。
支持科技城设立跨境电子商务展示展销中心、服务中心和区域总部基地。
支持科技城探索建立国际离岸创新创业试验区。
服务管理
在科技城实施和深化极简审批改革,探索在具有强制性标准领域建立“标准制+承诺制”的投资制度。
建立健全以信用监管为基础、与负面清单管理方式相适应的过程监管体系。
完善科技伦理审查制度,对相关科研活动加强审查和监管。
全文如下
海南自由贸易港三亚崖州湾科技城条例
(2020年12月2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三亚崖州湾科技城(以下简称科技城)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技城包括《三亚崖州湾科技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南山港、深海科技城、南繁科技城、科教城、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等区域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科技城应当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有关要求,对标国际先进标准,创新体制机制,在科技城开放合作、开发建设、产业发展、投资促进、科技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等方面先行先试,高水平推进深海科技、南繁科技、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研发、科教研发、遥感等产业发展。
第四条 科技城应当鼓励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创新活动,建立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制度集成创新体系。
第二章 治理结构
第五条 省和三亚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城的领导,协调解决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决定科技城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项目,建立考核和评估机制。
省和三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科技城建设发展相关工作。
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行使科技城的社会管理职能,具体范围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三亚市人民政府在科技城依法设立管理机构。管理机构是在科技城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科技城的综合协调、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招商引资、产业发展、制度创新、投资促进、企业服务等工作,依照授权或者委托行使相应的行政审批权和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科技城管理机构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的薪酬总额范围内,实行企业化、市场化的用人机制和薪酬体系,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岗位设置、人员聘用、薪酬标准等,依照有关规定任命的人员除外。
科技城管理机构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可以从境外选聘。
第八条 科技城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设立或者引进开发运营企业,委托企业负责科技城内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产业投资、招商引资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及运营,参与科技城管理服务的组织与实施。
科技城管理机构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授权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九条 省和三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有关管理权限下放或者委托科技城管理机构行使。
不宜下放或者委托行使的管理权限,省和三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在科技城设立驻城机构。
省和三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科技城管理机构、驻城机构应当明确在科技城的管理权限,依法编制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科技城管理机构建立科技城业界共治机制,建设科技城业界共治、社会参与和协商讨论的公共平台。
第十一条 三亚市在科技城建立廉政监督机制,依法对科技城开发、建设、运营和管理活动进行廉政监督。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三亚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定程序对科技城总体规划进行部分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科技城管理机构负责根据科技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科技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等,经批准后实施。
科技城周边地区相关规划应当与科技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三条 科技城开发建设应当严守资源利用上限、环境质量底线和生态保护红线,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加强生态修复与环境整治,严格进出境环境安全准入管理,坚持绿色发展。
科技城开发建设应当保护自然山水格局和历史文化资源,体现自然、传统和现代融合的城市特色风貌。
第十四条 科技城应当加强路网、电网、光网、气网、水网、生产和生活配套服务等基础设施的整体规划和同步建设,推动产城融合、港城融合、城乡融合与农旅融合发展。
三亚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科技城与周边地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推动区域一体化布局和联动发展。
第十五条 三亚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科技城管理机构负责科技城范围内土地的监督、管理和开发,但土地征收事项除外。
科技城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授权开展土地储备,可以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对科技城范围内未供应的政府储备土地加以利用,但不得影响土地正常供应。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科技城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优先保障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在科技城可以采取收购、置换、入股、合作开发等方式整合土地资源,综合运用规划、地价、容积率、贡献率、奖励等手段,创新土地储备机制。
在科技城可以采取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灵活多样的供地方式。允许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产业项目建设。
在科技城可以按照规定采用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科研用地和教育用地。
在科技城依法保障教学、科研、水产育种等项目的海域使用需求。
第十七条 在科技城有偿供应的土地上配建的属于科技城管理机构资产的,或者由科技城管理机构统筹建设的产业用房、办公、商业、住宅、停车位等物业,可用于科技城的产业扶持、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人才住房等。科技城管理机构统筹上述资产的规划、配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科技城管理机构应当创新科技城开发建设的体制机制,探索多层次、多渠道的投融资新模式。
科技城管理机构探索创新建设项目工程咨询、造价、保险、审批、监管、评价等机制,支持境外工程建设领域相关专业机构以及人员依照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有关规定参与科技城开发建设。
第四章 产业促进
第十九条 科技城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科技城发展定位,编制产业发展规划和指导目录,经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在科技城开展符合科技城发展定位、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创新业务。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创新业务范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科技城应当推动信息技术在港口管理和物流系统建设中的应用,增强港口在科考服务、船舶维修以及基地保障方面的功能,先行先试深海、南繁科研等设备的保税研发、保税维修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科技城围绕深海科研、资源开发利用和现代服务等领域,重点发展深海科技和海洋产业,聚焦全球深海科技创新资源,建设具有国际水准的国家深海科技创新中心。
第二十二条 科技城围绕国家南繁科研育种基地建设,重点发展南繁科研、种业科技及热带农科产业,加强南繁科研育种用地保护,建设集科研、生产、销售、科技交流、成果转化为一体的现代种业示范区和国际种业贸易中心。支持科技城试行种业开放相关政策,在外资市场准入、生物育种审批、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出境服务等领域开展创新。
支持科技城建设国家热带农业科学中心,推动热带农业科技创新、生物育种科技创新,探索实施热带农业对外开放和国际合作新模式,推进全球热带农业中心建设。
第二十三条 支持科技城建设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鼓励在种质资源引进、检验检疫、鉴定评价、保存繁育、研发创新、生物安全防控、品种交易及具有较高科技含量、符合绿色农业发展要求的农业投入品的引进、研发、生产等方面建立更加灵活、高效的管理体制和监管模式。
第二十四条 支持科技城发展科研教育、公共科技研发及创新创业孵化,探索高校科研体制机制改革,开放共享科技资源,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教育、科研、产业协同发展。
科技城应加大科教城内的公共教学楼、公共活动区等设施建设,推行办学机构聚集、学科交叉融合、办学资源共享的科教发展模式。
第二十五条 科技城应当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教育岛全省布局,支持国内重点高校在科技城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与国外知名院校合作办学,支持境外理工农医类高水平大学、职业院校在科技城独立办学,设立国际学校。
支持境内外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按照市场化机制在科技城建立新型研发机构、创新创业基地和职业培训基地;鼓励境外科研组织、科技服务机构在科技城内设立分支机构,参与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
新型研发机构在承担政府项目、职称评审、引进和培养人才、申请建设用地、投资融资服务等方面可以参照适用科研事业单位相关优惠政策。
支持在科技城探索科技项目立项和组织方式、科研经费使用、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改革。
第二十六条 支持科技城发展卫星导航、测绘和相关产业及服务,建设卫星遥感信息产业园区。
第二十七条 支持科技城设立跨境电子商务展示展销中心、服务中心和区域总部基地。鼓励跨境电子商务相关专业配套服务发展,形成集孵化、研发、运营、客服、设计于一体的综合服务载体。
第二十八条 科技城应当引导主导产业资产数字化,建立数字资产确权、流动以及交易的技术标准和模式,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物联网等新一代的信息技术应用。
支持与科技城主导产业相配套的金融服务业发展,建设多层次的产业金融服务体系。
第二十九条 科技城应当探索建立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国际化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与运用先行区。
科技城应当围绕推进海洋科技、南繁种业发展及科技创新关键领域、核心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授权、快速维权机制。鼓励科技城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完善知识产权交易体系与交易机制。支持科技城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股权、知识产权开展质押融资。
鼓励科技城引进高端国际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加强国际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和引进。
第三十条 支持科技城探索建立国际离岸创新创业试验区,引进境外科研机构、科技企业、科技人员开展国际离岸创新创业。
第三十一条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归单位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共同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是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共同所有权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与单位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的份额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长期使用权的,科技成果许可使用权限不得少于十年。
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研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共同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科技城应当引进境内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自主认定科技城高层次人才,可以对急需紧缺人才结合实际适当放宽文凭、年龄、职称等条件限制。
对在科技城工作的高层次人才、紧缺人才以及其他人才,科技城在科研、住房、医疗、配偶就业、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
鼓励科技城各类单位在境外建立前端孵化基地、离岸研发中心,聘请使用高层次创新人才。
支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按规定在科技城兼职兼薪、按劳取酬。
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港澳台地区人才以及经认定取得我国永久居留权资格的国外人才可以用其境内合法收入在科技城内直接设立科技型企业。
第三十四条 省和三亚市人民政府及科技城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通过资助、贷款贴息、奖励、基金等多种形式支持科技城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科技城的企业或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关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科技城实施和深化极简审批改革,探索在具有强制性标准领域建立“标准制+承诺制”的投资制度,简化审批条件和程序,提高审批服务效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科技城对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和出口实行“多审合一、多检合一”的审批制度。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海关主管部门建立跨部门间信息互通、监管联动、执法互助、考核互认等工作机制,提高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便利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科技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招商项目和引进人才全程跟踪服务责任制,为科技城的企业、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科技城建立健全以信用监管为基础、与负面清单管理方式相适应的过程监管体系,明确加强过程监管的规则和标准,依法对投资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监管。
科技城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科技城内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依法及时公布、公示和共享其信用信息,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科技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不良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保障科技城产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八条 科技城应当完善科技伦理审查制度,对相关科研活动加强审查和监管。
第三十九条 省和三亚市人民政府及科技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建立外来动物、农作物病虫害、外来物种生态安全监测评估预警体系,加强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确保动植物疫病防控安全。
科技城应当配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监管部门建立健全种业信息监测、种业安全预警和种业安全应急处理等种业安全管理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科技城管理机构、省和三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城服务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科技城建立创新容错机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除责任:
(一)在推进改革创新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
(二)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
(三)为推动改革发展的无意过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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