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余吨高危化工废料现嘉兴湖州 泄漏处寸草不生(图)

2015年07月27日 22:11   来源:浙江在线    朱峰 编辑 沈正玺

 

  专业人员对污染区紧急处置

 

  甲基氢四氯硅烷,这种遇水变强酸,遇火则爆炸的高危化学品,近日却在湖州、嘉兴多地的河道及沿岸频频“现身”,数量多达80余吨,泄漏之处寸草不生,水体中不断冒出丝丝白烟,气味刺鼻。

  德清县禹越镇村民徐某的“随手一丢”,不仅给当地的环境造成了污染,还让自己身陷囹圄。

  河边冒出诡异白烟

  村民报警牵出污染大案

  今年4月的一天,禹越镇村民老梁经过东宫港河道时,被眼前的阵阵白烟惊到。

  “这些烟好像是自己从河里、土里冒出来一样,周围又没什么东西在烧,味道很难闻。”仔细一看,水里漂着几个蓝色的化工桶,老梁赶紧叫来附近的村民。

  据老梁说,东宫港河的水流经禹越镇,至今还有不少村民会在河边洗衣洗菜,“要真的流进了什么有毒的东西,那可不好了!”大家一番商量,决定报警。

  接警赶来的民警和环保局工作人员也感到意外,在化工桶漂浮地点沿岸,植物几乎全都枯萎。

  经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测站检验,这些化工桶泄漏的是有毒高危化工品甲基氢四氯硅烷!

  “禹越镇发现有这种危化品的地点周围10米到20米范围内,农作物在一夜间全都被熏死了。”德清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的王队长说。当联合执法小组查清这些危化品的存放点时,它们当中不少已经开始泄漏。环保部门已经采取了紧急措施,联系消防部门用水泥将化工桶盖住,同时连夜打捞起丢弃在河里的两批化工废料。

  据王队长介绍,这种化学物质具有很强的毒性,遇水会变强酸,散发出的刺鼻气味会灼伤人体的眼、皮肤、呼吸道,严重者能致死,遇火还会发生爆炸,十分危险。

  经查,禹越镇河道附近的甲基氢四氯硅烷化工桶是被人故意丢弃的。德清警方随即成立专案组进行深入调查。

 

  德清新安发现有毒化工废料

 

  毒废液出现在嘉兴、湖州多地

  “上家”层层转包获利24万

  徐某,禹越镇村民,也是本案最“底层”的下家。当民警敲开他家大门时,徐某还做着靠这些危化品发大财的美梦。

  只有初中学历的他并不了解,甲基氢四氯硅烷的危害究竟有多大。在徐家附近的空地上,甚至还立着数只装过甲基氢四氯硅烷的化工桶,弥漫着阵阵酸刺的气味。

  去年,徐某认识了安徽人马某,对方给他介绍了一笔“稳赚不赔”的大买卖——处理废弃的化工桶。5000元处理60多只桶(每桶200斤),这是马某开给徐某的价码。看在高额利润的份上,徐某欣然答应。

  然而,化工桶日复一日地被风吹雨淋,开始生锈破裂,化工原料从桶内渗出。

  “我当时就想着,全流出来肯定是不行的,太臭了,得马上处理掉。”徐某说。

  于是,他找了当铲车工余某帮忙,将30多桶扔到了禹越镇、新安镇附近的河里。6月22日,马某向安徽警方投案自首。

 

  犯罪嫌疑人指认丢弃、倾倒现场

 

  徐某这张多米诺骨牌的倒下,引发了一串连环效应。7月7日,马某的上家、安徽籍的张某迫于压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讯中,他向警方交代,实际上被违法丢弃、倾倒的甲基氢四氯硅烷废液远远不止徐某家的60多桶,而是惊人的400余桶,共计80余吨!

  据张某称,这些高危化学品废液全是来自同一家化工厂——嘉兴联合化学有限公司。

  面对专案组的调查,嘉兴联合化学有限公司承认了化学品的归属,但表示这些化学品的经手人是公司原安环部经理曾某,而曽某已于去年12月底离职,公司方面联系不上他。

  法网恢恢,7月10日,民警终于在曾某的老家江苏无锡将他抓获,一条暗藏黑色利益的庞大链条浮出水面。

  记者了解到,按照正规途径处理甲基氢四氯硅烷废液的市场价格在每吨4000元左右。为了压缩成本、中饱私囊,曾某找到马某,并以每吨1000多元的价码将400多桶甲基氢四氯硅烷化工桶“转手”。马某将一部分化工桶分别弃于湖州德清、南浔及嘉兴桐乡多处偏僻的沿河地带,剩余的又以每吨1000元的价格再度卖给了张某处理,最终层层转包落到了徐某手上。

  民警告诉记者,如果按曾某的价差来推算,这80吨高危废液,他一人就赚了24万元黑心钱。

  目前,曾某等6名涉案人员全部落网,案件仍在进一步调查中。 (浙江在线 记者/吴佳蔚 实习生/梁婧娴 通讯员/朱峰 编辑/沈正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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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律解读:

  1.《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实现了从“传统结果犯”向“环境结果犯”的转变,进一步降低了立案查办、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加大了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力度,修正案八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11.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12.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3.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责任编辑:宋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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