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微信造谣团伙盗小孩器官遭海口警方拘留

2015年02月12日 14:53   来源:人民网-海南视窗   记者吉羽 通讯员张振汉 吴春望

  近日,一则“海南海口出现百人团伙偷小孩盗器官”的信息在微信朋友圈中被大量转载传播,造成了群众的恐慌,该信息已被海口警方证实为谣言。2月11日,记者从海口警方了解到,造谣传谣者王某(男,20岁,海南文昌人)已被海口警方抓获并依法予以行政拘留。警方提醒市民勿造谣、莫传谣,“微”言耸听要担责。

  据了解,1月30日海口警方在工作中发现,有网民在微信群中散布信息称“海南海口,昨天周村被偷三个孩子,还有北街也丢了两个孩子~有一个陌生人刚把孩子迷晕,幸好被老师及时发现,偷孩子的两个人被抓了起来,现关在派出所。根据他们交代,这一次他们这个团伙派了一百多人,专偷七岁以上的孩子,是要人体器官、肾脏什么的。在微信圈发一下,提醒各位父母,孩子贪玩,时时关注玩耍去向。莫一时大意,丢了孩子,请看管好自己的宝贝儿!发一发引起注意!年尾了多长心眼……”,该信息被大量转载传播,造成海口、文昌等地群众的恐慌。经警方核实,近期海口警方没有接到任何有关拐卖儿童、丢失儿童的报警,此信息系谣言,海口警方及时进行了辟谣并循线倒查造谣传谣者。

  经查,海口警方成功锁定了该虚假信息的造谣者,并于2月9日在深圳将违法嫌疑人王某抓获归案。经审查,王某对其编造、传播该谣言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其行为已构成虚构事实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海口警方依法对王某处以行政拘留处罚。

  王某被拘留后悔恨不已,在民警的教育下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表示以后再也不造谣、不传谣。

  海口警方借此案提醒广大“微”友,“微信”并非“法外之地”,如今很多人的生活已离不开“微信”,但不能为了取乐、博人眼球或谋取利益而编造、传播不实信息;如果不加甄别盲目传播谣言,反而让谣言“插上了翅膀”,其结果是在不知不觉中成了造谣者的“帮凶”, 引起不必要的恐慌。警方表示:“微”言耸听要负法律责任,对编造、传播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将坚决打击、依法惩处;希望广大市民依法、文明上网,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坚决抵制、积极举报造谣传谣等违法犯罪行为,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和社会秩序。(记者吉羽 通讯员张振汉 吴春望)

  附:造谣传谣需担负的法律责任和相关法律链接。

  一、行政责任

  【处罚】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刑事责任

  【处罚】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一条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民事责任

  【处罚】

  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法(办)发〔1988〕6号)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或组织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责任编辑:杨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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