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民办学校不受公司法调整,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等调整民间资本办学行为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对民办学校举办者知情权的明确规定,致使一些民办学校举办人要求行使知情权的时候往往找不到充分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间资本进入教育领域的积极性。近日,上海一家民办学校举办者将该民办学校告到法院,要求行使对该民办学校的知情权。一审被驳回诉讼请求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终审认为知情权属于举办人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判决支持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诉讼请求。
2010年4月,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出资设立了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以下简称“佳华学校”),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佳华公司占100%的出资份额。2012年9月,佳华公司与唐某(佳华学校法定代表人)、赵某、王某订立资产、开办资金转让暨共同办学合同,就设立机动车驾驶培训基地、转让及交换出资股份等事宜达成协议。
2012年10月15日,佳华学校董事会通过决议,约定唐某等人持有学校90%的出资份额、佳华公司持有学校10%出资份额。后因机动车驾驶培训基地终止申办等,双方发生纠纷。佳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佳华公司持有佳华学校50%的出资份额。
2015年11月中旬,佳华公司发函给佳华学校要求提供财务、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等材料,但佳华学校迟迟未作回复,于是佳华公司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今年1月21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了佳华公司要求佳华学校提供相关材料的案件。庭审中,佳华公司认为,佳华学校章程中规定举办者享有“参与学院的办学和管理活动”的权利,知情权是举办者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的基础,否则根本无法行使参与办学和管理的权利。
佳华学校则认为,学校仅受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调整,不受公司法调整,佳华公司对佳华学校不享有知情权,学校章程中也找不到其主张行使知情权的依据,佳华公司主张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佳华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受公司法调整,而且学校章程也没有约定学校举办者享有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权利。佳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章程约定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
佳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一中院,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国家保护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但对该权益具体内容未予明确,需要探求法律规范的意旨,结合其他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确定。举办者作为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其享有的合法权益未脱离民事权利范畴,理应包含知情权,具体应当为了解和掌握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等重要信息的权利。学校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资料是记录和反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资产与财务管理等内容的重要载体。举办者只有在获取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参与学校的重大决策,要求合理回报及行使监督权。
佳华学校章程中规定,佳华公司作为佳华学校的举办者,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及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佳华公司在学校章程中规定的合理回报具有财产性特征,直接或间接与财产相关,属于法律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合理回报的实现离不开知情权的保障。
据此,上海一中院改判佳华学校提供自2010年4月成立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佳华公司查阅、复制。
(责任编辑:杨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