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水一起离婚后夫妻扶养纠纷,男方被判一次性支付两万给生活困难的前妻
近日,南京市溧水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新类型案件——离婚后夫妻扶养纠纷。女子向法院起诉前夫,称自己为精神残疾人,要求男方履行经济帮助义务。记者获悉,该案的判决结果属全国首例。
案件审理中,男方认为女方在离婚后一年多才提出这个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过溧水法院最终支持了女方的诉求,判男方向前妻一次性提供2万元的经济帮助。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通讯员 中苑 扬子晚报全媒体记者 罗双江
奇特案例
离婚后一年多,女子告前夫要经济帮助
原告余某(女)与被告段某(男)于2007年登记结婚,原告生育子女后,开始出现精神不稳定到处乱跑的现象,2010年余某被带到当地精神康复医院治疗,病历记载:“患者能听到不存在声音在耳边讲话,有人想害她、杀她,紧张恐惧,夜不眠,卫生不料理,不正常饮食……”医生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予以用药治疗。2012年残疾人联合会确认余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
为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关系,段某于2014年提起了离婚诉讼。因余某下落不明,法院公告开庭并缺席审理,于2015年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2016年余某得知法院判决离婚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段某履行经济帮助义务。段某辩称,履行该义务的前提是双方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双方已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余某主张经济帮助应在离婚时一并提出,现双方已经离婚一年多,故余某无权再主张经济帮助。综上,余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理解释
主张经济帮助权利并非只在“离婚时”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给予适当帮助的义务,该义务实质上是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延续。就该案而言,余某和段某于2015年经法院公告判决离婚时,余某未到庭,客观上无法向段某主张经济帮助,但这并非意味着余某该项权利的丧失。余某在本次诉讼中,仍有资格行使提出要求段某予以经济帮助的权利。
对于段某的辩称,余某主张经济帮助应在离婚时一并主张,现双方已离婚一年多,故余某无权主张。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根据该条规定,主张经济帮助的要件之一是:离婚时一方陷入生活困难。因此,“离婚时”是对一方陷入生活困难在时间上的限定,并非主张权利时间上的限定,所以,只要在离婚时陷入生活困难即符合规定,并非只能在“离婚时”才能主张。
最终判决
原告生活困难符合法律规定获支持
关于余某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余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情形。婚姻法司法解释对“一方生活困难”作出了阐述,即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该案中,原、被告离婚时无共同财产的分割,余某自2010年起即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又被确认为贰级精神残疾,现仍未治愈,又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应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故余某要求段某支付经济帮助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考虑段某主要靠在外打工维持生活,还有年幼的儿子需要抚养,经济能力较为有限;同时法律明确规定离婚后的帮助以“适当”为限,遂判决段某一次性支付余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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