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晚报记者 徐微
通讯员 张玉卓 王长安
16日,记者从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农安县人民法院日前审理了一起借款合同案件。
2013年1月28日,赵某与某合作社签订《高产栽培技术贷款增收致富合同书》。合同中某合作社为甲方,赵某为乙方。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合作社专门研制和独家代理的化肥、种子、农药等农资套装产品;甲方负责帮助乙方在农安县某银行以3户联保方式办理贷款;甲方承诺如乙方使用合作社专供的种子化肥,并严格按甲方高产栽培技术操作,垧产玉米可实现约定增收目标额,所差部分合作社给予弥补,但自然灾害及人为原因造成的减产和损失合作社不负责任。
同年2月28日,赵某与农安某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在该银行借款6308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月利率9.50%。。某生产资料公司与赵某签订保证合同,对这笔借款提供担保。
贷款办理后,赵某又与某银行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将这笔贷款全额支付给某合作社,列明此款用于支付赵某、杨某、刘某、刘某等7人在某合作社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并按照每户的垧数标明了具体数额。借款到期后,赵某未偿还本金和利息,银行多次催要未果,于是将赵某、某生产资料公司和委托支付协议中列明的6人全部诉至农安县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被告赵某承认自己与某银行签订过借款合同,而其他出庭应诉的个人被告均辩称,没有与银行签过合同,只是欠了某合作社的钱。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某生产资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此提供担保。原告按照赵某签写的授权委托书办理了委托支付。
此前,被告赵某于2013年1月28日与某合作社签订了《高产栽培技术贷款增收致富合同书》。同年1月24日至2月28日期间,被告赵某、杨某、刘某等7人分别在“吉林省某专业合作社社员签订贷款致富合同套装产品品种、数量及借款金额明细表”的“借款人”处签名。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被告某生产资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赵某在原告处借款后,以委托支付方式将此贷款支付给某合作社购买种子化肥货款,被告赵某到期未还款,属违约。由于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某生产资料公司为被告赵某提供担保,故应由被告赵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生产资料公司对被告赵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与被告杨某、刘某、刘某等人签订借款合同,相互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杨某等6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农安某银行借款本金6308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某生产资料公司对被告赵某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对杨某、刘某等6人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判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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