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院首次披露华为诉美国IDC公司案件审理过程

2014年01月14日 14:22   来源:深圳特区报   

  庭审:三大问题缠斗激

  梳理一审中双方争辩的核心,矛盾冲突始终集中在IDC专利许可报价、条件是否符合FRAND原则以及IDC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

  IDC的代理律师团队首先针对FRAND原则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质疑。

  IDC律师团表示,WCDMA、TD-SCDMA的发起者都是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该组织位于法国,因此,与华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引起的纠纷适用于法国法。此外,FRAND义务的基本含义根本没有对应的中国法律概念。

  华为律师团指出,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既是标准组织普遍适用的一项知识产权政策,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符。华为公司要求按照FRAND原则获得IDC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授权许可,应该适用中国法律。

  随后,双方就IDC要约是否符合FRAND原则展开辩论。

  在庭审过程中,华为律师团根据IDC予以三星、苹果的许可费率,表明IDC公司并未遵循FRAND原则,在专利许可费上厚此薄彼。

  IDC律师团坚持强调,IDC与苹果、三星专利许可费率谈判早于与华为的谈判,当时,IDC公司未能准确判断所持有专利的价值,因此给上述两家公司的专利许可费率偏低。

  华为律师团历数双方多次报价细节,认为IDC要求华为公司接受高于其他公司动辄十倍、百倍的专利许可费率,不仅不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而且榨干了华为公司终端产品的利润,涉嫌滥用自己在通信标准领域的支配地位,触犯《反垄断法》。

  IDC律师团则否认华为对于自己市场支配地位的指控。

  IDC律师团否认其具有垄断地位,指出根据传统的垄断定义,是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推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然而,IDC只拥有专利,不从事具体的生产活动,其市场份额甚至远低于原告华为公司。此外,IDC所拥有的基本专利数量,远小于相关市场上全部基本专利数量的50%。

  华为律师团根据IDC《2011年年报》中的内容指出,IDC自称拥有全球19500项与无线通讯基本技术有关的专利。华为要想在全球销售自己产品,必须要获得IDC公司的授权。因此,虽然IDC只拥有部分、甚至技术含量并不高的基本专利,但IDC的授权直接决定华为公司能否在相关市场进行产品销售,IDC无疑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责任编辑:宋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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