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市集中整治银行“霸王条款”
消费者因“霸王条款”合法权益受损可向工商部门投诉
11月4日,市工商局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我市开展银行业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情况。据悉,此次集中整治行动中,市工商局共收集证据1000余份,下达修改建议书601份,并依法要求银行限时整改,截至目前,大部分银行对工商部门指出的主要问题条款已进行全部或部分修改,但还有3家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修改。
近年来,我市银行业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工商部门接到的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消费投诉日渐增多,特别是信用卡服务、消费贷款服务合同格式条款问题尤为突出,这一问题已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全市工商系统按照国家工商总局有关工作部署,在全市依法开展了银行业合同格式条款专项整治工作。
按照行动方案,全市工商系统共检查了各大银行所属各分支机构使用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个人购车贷款合同、借记卡服务合同、信用卡服务合同等合同文本856份,发现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类: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排除持卡人的权利、免除银行的责任、扩大银行的权利。在召开通气会、座谈会、银行集中约谈会,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督促银行自行整改规范的基础上,市工商局组织执法机构对各大银行的自行整改情况集中进行了检查,共收集证据1000余份,下达修改建议书601份,依法要求银行限时整改。
市工商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合同格式条款监管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工商部门将继续抓好银行业及其他行业的合同格式条款监管工作,使这项工作常态化。对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等情形,市工商局将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同时,消费者如因经营者使用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工商部门将依照《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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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大典型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
市工商局有关专家对常见的六大典型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逐一进行了点评。
1
甲方(注:指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抵押登记费、保险费、评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点评意见:根据发改价格【2008】924号文件规定,“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而房屋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等,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承担抵押登记费的支付义务。该约定违规转嫁抵押登记费给借款人,属于加重了借款人责任、免除银行责任的条款。
2
本合约所依据的《信用卡章程》修改或信用卡用卡规定、收费项目、标准及利率等发生调整,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乙方以及附属卡持卡人,修改后的条款对甲方、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均有约束力。
点评意见:《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合同当事人并不具有单方任意变更合同的权利。“一经公布即为有效”的表述,排除了持卡人在合同变更过程中磋商的基本权利,该约定不符合意思自治的合同精神,也侵害了持卡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因此,即便银行无法满足逐一与客户协商的理想要求,退而求其次,银行必须为消费者预留是否接受变更的缓冲时间。在该段时间内,消费者如果不接受变更的内容,自然会选择注销卡片,而不是被动式的强迫接受。
3
对未能履行本章程或领用合约项下义务、不能维持本行要求的持卡人资格或信用状况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持卡人,本行有权采取冻结其账户、停止用卡等相关措施,并可在不预先通知持卡人的情况下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并行使追索权。除上述约定外,本行也有权随时基于风险管理需要、业务需要或其他本行认为正当的理由,暂时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权利或调降持卡人的额度或者更换或收回卡片。
点评意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该条中的“业务需要”及“本行认为正当的理由”所指不明,将这些作为“暂时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权利或调降持卡人的额度或者更换或收回卡片”的理由,实际上赋予了银行随意解释、随意变更合同的权利,扩大了银行的权利,侵害了持卡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4
因不可抗力或供电、通讯、网络等非乙方原因导致信用卡不能正常使用的,乙方有义务视情况协助甲方解决问题或提供必要帮助,但不承担责任。
点评意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将“不可抗力”之外的原因作为银行免责的情形,无法律依据,该约定属于免除银行自己责任、排除持卡人主要权利的条款。
5
除贷款人的过错外,错划、无法划入指定账户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借款人承担,不影响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
点评意见:《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条约定的归责原则是不公平的,对银行方使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对借款方使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若非双方原因造成的损失,按合同公平原则,应由合同双方合理分担。该约定属于加重了借款人责任的条款。
6
全部提款条件具备后、贷款发放前,如因贷款人必须遵守国家调控政策、监管部门对贷款人的监管要求及其他非因贷款人原因致使贷款人无法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暂缓或停止发放贷款或解除本合同,借款人对此无任何异议。
点评意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立法精神,法律对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控制,即只确定法律规定这一种兜底情形。因此,银行将“其他非因贷款人原因”作为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范围太宽,存在不合理性,与严格控制合同解除的立法精神不符,属于扩大银行权利的条款,侵害消费者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