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首发环境资源审判案例:4人砍百年红豆杉获刑

2016年06月29日 10:35   来源:四川在线   刘春华

  省法院近日首次发布了8件全省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希望以此引导公众加强环保法治意识,依法维护环境权益,倡导多元共治、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理念。

  8件典型案例从2014-2015年全省法院审结的环境资源案件中精选而出,包含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种案件类型,内容涉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捕杀、破坏珍稀野生动植物、非法狩猎、环境监管失职、利用国家淘汰禁止的工艺方法合作生产、“黄标车”、排污费征收等不同的环保领域,体现我省环境资源案件特点,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邓运灵等6人犯污染环境罪获刑

  (一)基本案情

  四川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与一汽大众签约对其生产的BC废液(俗称“水性涂料”)进行无害化处理。2014年10月由于设备故障、安全事故等原因,中明公司决定委托他人处置。尔后,中明公司调度中心主任、被告人杨俊联系没有处置废液资质的被告人陈加志,陈加志同意处置废液后,与中明公司营销中心主任、被告人杨子江达成以500元/吨左右的价格将废液运出中明公司处置的约定。为方便废料运出,中明公司仓库主管,被告人李三炎按照杨俊的要求安排工人抹去废液容器上的相关标识,被告人邓运灵负责运输。被告人付丽琼负责在双流寻找地方处理,并找人进行运货及装卸。付丽琼所安排人员从仓库拉运废料时,李三炎未予阻止并安排工人装货。自2014年10月13日起分四批从中明公司共拉出废料150余吨,按邓运灵、付丽琼要求分别将废料放置于双流县公兴镇等三处地点,由邓运灵、付丽琼二人在放置地倾倒或弃置,除造成倾倒地点污染外,还造成红兰沟水质及附近鱼塘、农灌渠污染。经鉴定,该BC废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12染料、涂料废物,危险特性为T级(毒性)。

  (二)裁判结果

  双流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运灵、付丽琼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50余吨,被告人陈加志明知被告人邓运灵无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并委托处置危险废物,被告人杨子江、杨俊、李三炎明知被告人陈加志无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并委托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据此,判决被告人邓运灵等六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一年零二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两万至一万元。

  (三)典型意义

  为有效保护环境,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处置有明确的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违反规定对危险废物不当处理,会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威胁人们的身体健康。为严厉打击随意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设置专门条款对此类污染环境的行为予以打击,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后果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本案中六被告人自己没有处理资质或明知他人没有处理资质,但为了经济利益,无视生态环境安全,违反规定的程序和资质要求,倾倒或弃置有毒废液,造成倾倒地及附近鱼塘、农灌渠等严重污染,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对六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并分别处以罚金,体现人民法院运用刑事审判职能保护生态环境,从严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提高污染环境者的违法犯罪成本,对于规范危险废物处置,预防和遏制此类环境污染犯罪有着积极作用。

  典型案例之二

  郭泽洪等三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获刑

  (一)基本案情

  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为高县境内所有江河等天然水域的禁渔期,禁止捕捞作业。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郭泽洪、郑勇、贾伟准备了舀鱼的工具和12瓶甲氰菊酯农药,驾乘面包车先后来到高县罗场镇顺江村宋江河黑石包(小地名)河段、七五茶厂河段,把甲氰菊酯农药倒入河水里毒鱼。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郭泽洪、郑勇、贾伟当场挡获。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泽洪、郑勇、贾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和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被告人郭泽洪、郑勇、贾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法以郭泽洪、郑勇、贾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拘役五个月。

  (三)典型意义

  在禁渔期使用法律禁止的方式捕捞水产品,虽然涉案金额不大,但会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造成毁灭性破坏。尤其是在禁鱼期的毒鱼行为,会直接杀死水中正在产卵鱼类和其他水生动物,使水草等水生植物多年难以恢复,毒药造成的污染物还会沾染、沉积在水生植物和底泥上,使水体受到二次污染,被毒死的鱼和富集了毒物的其他水产品还会对食用者健康造成危害,后果极为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明文禁止采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将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进行打击。本案三被告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甲氰菊酯农药毒鱼的行为对该地的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被人民群众举报并被抓获归案。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犯罪分子判处实体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严厉打击犯罪分子,遏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对司法保护长江流域的渔业资源和生态平衡起到示范作用。

  典型案例之三

  李晋犯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杨贵山犯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被告人李晋携单管猎枪先后在青川县青溪镇和平村干沟(小地名)处和牯牛湾(小地名)处猎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斑羚2只、猕猴2只。同年10月17日,李晋又伙同他人携单管猎枪到青川县唐家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猎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黑熊1只。几人于次日将黑熊分割,李晋以2万元的价格将黑熊肉买走转售他人。2001至2014年,李晋先后从杨贵山等人处获取单管猎枪3支、小口径步枪1支、五连发猎枪1支、双管猎枪1支、美国秃鹰气枪1支及各类子弹共计2830发。

  2014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4日,被告人杨贵山先后三次伙同他人到青川县唐家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猎杀野猪共3只。杨贵山私自在家中存放枪支4支。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晋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野生动物的行为构成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杨贵山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三)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保护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由于种群稀少、生存环境脆弱,任意捕杀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为此,我国刑法设置专门条款予以保护。自然保护区是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国家明令禁止自然保护区内的狩猎活动。采用枪支等杀伤力较强的禁用工具非法捕杀野生动物,对生态环境的威胁和破坏尤其严重。该案的判决,展示了人民法院依法履职,严厉打击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决心,同时,引导社会公众严格遵守自然保护区的相关规定,牢固树立保护野生动物、爱护生态环境的意识。

  典型案例之四

  洛十刚扎西等4人采伐百年红豆杉 获刑3-5年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在被告人洛十刚扎西的提议下,被告人洛十刚扎西、罗尔古基、拉拉木、合加木四人前往黑水县林业局904林场上达盖作业区6林班12小班国营林地,非法采伐红豆杉4株,其中1株树龄在100年以上,装上四人所乘车辆,在返程途中被黑水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挡获。案发后洛十刚扎西、罗尔古基、拉拉木、合加木家属分别在打古西里沟补种树苗800株至500株。

  (二)裁判结果

  黑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洛十刚扎西、罗尔古基、拉拉木、合加木违反国家规定,在国营林地非法采伐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4株,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伐1株红豆杉为二级古树名木,属情节严重。洛十刚扎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罗尔古基、拉拉木、合加木积极参与犯罪行为属从犯。酌情考虑四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亲属代为补种树苗对生态环境有一定补偿作用,判处洛十刚扎西、罗尔古基、拉拉木、合加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三年五个月,均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四人均提出上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植物由于种群稀少、生存环境独特,一旦受到破坏将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尤其需要重点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专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省动植物资源丰富,受经济利益驱动,不法分子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珍稀植物的案件时有发生,非法破坏动植物资源犯罪是我省环境资源刑事司法打击的重点之一,此类行为司法机关一经发现,必将依法惩治。本案中,各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分别补种树苗数百株,对生态环境具有一定补偿作用。人民法院为鼓励生态修复,发动包括被告人亲属在内的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挽救和教育本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充分体现环境资源司法的恢复性司法理念。

  典型案例之五

  冉龙武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受贿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2年8月,被告人冉龙武担任汉源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副局长期间,在汉源县广超有色金属综合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超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过程中,不认真履职尽责,违反环境监管职责通过其验收;在日常工业环境监管中未及时发现广超公司将烧结机改变为国家明令淘汰的烧结炉,致使该公司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含铅烟尘严重散排的情况下违法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导致多名群众血铅超标或中毒,产生检验、治疗等费用共40余万元。2011年至2013年期间,冉龙武利用担任汉源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监管对象贿赂款共计4.2万元。

  (二)裁判结果

  汉源县人民法院认为,冉龙武作为汉源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违反职责通过广超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及时发现广超公司将烧结机改变为国家明令淘汰的烧结炉,致使该公司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含铅烟尘严重散排的情况下违法生产经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冉龙武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环境行政监管是我国环境资源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积极履行职责,严格把守环境保护准入关口,及时发现和制止污染环境的行为,对于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环境质量具有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处罚,最高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仅要追究污染者的法律责任,涉及环境监管职务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失职者的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不认真履行对辖区企业的环境保护验收、监督职责,发生铅污染事故,造成多名群众血铅超标或中毒的严重后果,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人民法院惩治环境监管职务犯罪行为,对促进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认真履职、防止严重污染事故发生具有积极意义。

  典型案例之六

  杨银才、王代云诉张中林、申朝云合伙经营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个人独资企业巴中市巴州区宏达玻璃厂(以下简称宏达厂)经营范围为中空玻璃生产、销售,登记投资人为杨银才。2013年2月3日至8日,经多次协商,原告杨银才与被告张中林于2013年2月8日签订最后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以宏达厂为基础,在宏达厂营业执照范围内联合经营玻璃制品业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对宏达厂平板玻璃生产线进行加宽改造,后改造因故中断,联营未能正常进行。原告杨银才、王代云起诉请求确认《联合经营协议书》有效,要求解除协议,被告张中林、申朝云承担联营期间相关费用、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经法院释明,杨银才、王代云增加请求若《联合经营协议书》无效,被告张中林、申朝云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就宏达厂联营事项达成多份协议,后签订的协议是对前协议的补充或变更,双方意思表示应以2013年2月8日最后签订的协议为准。虽然协议内容为双方按宏达厂登记经营范围(中空玻璃生产、销售)开展联营,但签订协议后双方实际商定和实施的并非中空玻璃技术改进,而是加宽平板玻璃生产线以恢复平板玻璃生产。根据国家发改委和省政府调整产业结构、淘汰落后产能相关规定,平拉工艺平板玻璃生产线属明文淘汰类产品。平板玻璃生产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原、被告间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双方对合同无效具有同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出和原、被告相互品迭的款项后,判决《联合经营协议书》无效,被告张中林、申朝云支付原告杨银才、王代云损失费12568.5元。

  (三)典型意义

  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是我国经济新常态下的重要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均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平拉工艺平板玻璃生产线等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方法,不仅造成资源浪费,还会产生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给环境保护造成巨大压力,因此被列为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项目。本案双方当事人联营协议名义上实施中空玻璃业务,实际上却在恢复国家明令禁止的平板玻璃生产线,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联营协议当属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坚持环境保护优先、注重预防的司法理念,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涉及生产经营项目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法确认无效,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有效维护了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生产经营秩序。

  典型案例之七

  陈衍华诉成都市环保局撤销环保行政其他行为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4日,四川省环保厅向陈衍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VJ887号的长城牌CC6460KM60型机动车核发了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2014年2月8日,成都市环保局在该车年度环保检验合格后,向陈衍华换发了该车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陈衍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环保局颁发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裁判结果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成都市环保局作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职权。成都市环保局在陈衍华的在用机动车上年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时,为该车换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行为合法,判决驳回陈衍华的诉讼请求。陈衍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陈衍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城市尤其是大城市日益频发的雾霾,严重了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而机动车排放的尾气是雾霾形成的重要因素,必须加以严格管控和治理。对新车定型时排放水平低于国Ⅰ排放标准的汽油车和尾气排放水平低于国Ⅲ排放标准的柴油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进行管理的行政手段之一。因“黄标车”尾气排放具有污染量大、浓度高、排放稳定性差等特征,国家对该类车辆的使用年限、使用范围一般都有限制性规定。人民法院通过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对“黄标车”进行管理的行政措施,对促使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贯彻落实,逐步淘汰尾气排放标准低下的机动车,有效治理大气污染必将起到积极作用。

  典型案例之八

  广元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缴纳排污费案

  (一)基本案情

  广元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被执行人广星铝业公司2014年10月-2014年12月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了核定,根据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并听取广星铝业公司陈述意见后,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复核决定书,确定广星铝业公司应缴纳排污费2096849.13元。对市环保局作出的决定,广星铝业公司既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2015年7月8日,市环保局在向广星铝业公司发出催告通知书、广星铝业公司仍未履行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裁判结果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依照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市环保局作为广元市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广星铝业公司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有权依法征收排污费。市环保局对广星铝业公司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裁定准予执行市环保局作出的排污费征收决定。

  (三)典型意义

  当前,环境污染成为群众严重关切的社会问题,控制、治理污染必须源头治理、注重预防,必须贯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于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特别是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要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多种手段加强管理,加大排污者的社会成本、经济成本,以督促排污者提高污染防治设施和工艺的水平,减少污染物排放。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依申请强制执行环保机关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势必对维护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权威,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责任编辑:杨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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