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仲裁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在自贸试验区中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重要举措之一,因而需要牢牢把握自贸试验区作为试验田的先行先试良机,为我国国际经济贸易的持续发展及相应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提供更为有力的基础与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下称《意见》),其中对于我国仲裁相关法律制度在自由贸易试验区中的适用作出了较为明显的突破。
仲裁制度是国际经济贸易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以商事仲裁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标准,仲裁可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仲裁具有专业、灵活和快速等特点,临时仲裁制度由于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效率更高、费用更低,同样也是国际商事仲裁中较为重要的仲裁形式。通常认为,临时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将争议事项提交常设的仲裁机构解决,取而代之的是将争议提交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根据当事人自行制定或设计的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仲裁形式。因此,无固定的仲裁机构介入即是临时仲裁相较于机构仲裁的主要特征之一。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等相关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需要仲裁的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内容,并且达成仲裁协议的时间可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在纠纷发生后通过达成补充协议的方式形成。但是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8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视为没有仲裁协议,因而当事人可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此,我国大陆地区现行法律并不认可临时仲裁制度,法院对于依据临时仲裁产生的仲裁裁决往往不予承认,此类裁决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就导致了临时仲裁作为一种具有较高纠纷解决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大陆地区并无用武之地。由此产生的影响恐怕并不利于实现我国进一步提升外贸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巩固贸易大国地位的设想,也不符合商务部在《对外贸易发展“十三五”规划》中提出的“强调优化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等要求。
鼓励自贸区中注册企业通过临时仲裁迅速解决经贸纠纷
《意见》第9条要求“正确认定仲裁协议效力,规范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其中明确指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应报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根据该条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可通过相互约定的方式,在内地特定地点、依照特定的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我国的人民法院可以认为此类的仲裁协议有效。该条规定意味着对在自贸试验区中注册的企业之间,免除了《仲裁法》第16条中对于仲裁协议必须包含“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即此类企业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无须包含唯一确定的仲裁机构。在我国自贸试验区内初步认可临时仲裁,将极大地鼓励在自贸试验区中注册的企业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迅速解决纠纷,从而能够更好地促进双方经济贸易往来的顺利进行。
在依法治国方略下推行自贸区内仲裁制度创新
但是也应注意到的是,《意见》仍对临时仲裁制度有所保留。首先,由于《意见》仅仅针对自贸试验区内部,因而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在自贸试验区中注册的企业;其次,双方约定的地点必须在内地,此处内地应当理解为我国大陆地区,而非港、澳、台地区抑或世界其他国家;最后,《意见》第9条对于法院认定特定临时仲裁协议有效的措辞是“可以”而非“应当”,因而即使符合该条要求的临时仲裁协议也未必当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仍掌握着认定此类临时仲裁协议无效的决定权。而且,《意见》第9条对此类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法院审级监督程序,其原则上认为在自由贸易区内临时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如果要否定该项协议的效力需要经过至少两级法院的审批,由此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临时仲裁在自由贸易区内先行先试的决心是坚定的。但是,针对可能出现的特殊案件仍然保有较为充分的控制力,此举不仅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试图进行制度改革与创新的意愿,同时也表明了对于临时仲裁制度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的谨慎态度。
自贸试验区是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对于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一项重要的战略举措,习近平总书记更是在前不久的关于上海自贸试验区建设的重要指示中强调,自由贸易试验区具有彰显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试验田作用,要求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力争取得更多可复制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人在就《意见》有关问题接受记者采访时也明确指出,对于临时仲裁制度,待经过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后,应当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并上升为可复制推广的做法,推动相关法律的修订。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自贸试验区内的制度创新仍应在严守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治国方略下进行,这不仅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基本要求,更是对自贸区改革成果的根本保障。
临时仲裁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在自贸试验区中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重要举措之一,因而需要牢牢把握自贸试验区作为试验田的先行先试良机,为我国国际经济贸易的持续发展及相应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提供更为有力的基础与保障。
(作者为上海海事大学航运管理与法律专业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