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 武汉海事法院发布典型案例

2017年06月26日 15:22   来源:长江云   

  长江云报道记者从武汉海事法院了解到,近年来,武汉海事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全院上下抢抓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机遇,突出执法办案第一要务,服务和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

  附:武汉海事法院服务和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

  案例1

  准确适用国际规则审理船舶连环碰撞

  维护黄金水道航行秩序

  ——原告南京博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诉被告池州市交通轮船运输公司、被告营口腾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被告上海新洋山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

  2011年5月31日,“皖池州货2828”轮、“腾翔8”轮、“博洋6”轮及“长江82013”船队之间在长江口南槽航道九段沙警戒区内相继发生三次碰撞事故。海事行政机关经对涉案碰撞事故进行调查,认定:“腾翔8”轮对本次碰撞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皖池州货2828”轮对本次碰撞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博洋6”轮和“长洋驳3”驳船在本次碰撞事故中负有责任。博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船舶修理费、船舶修船和停航期间的船期及船员工资等损失、因碰撞事故卸货滞期向货主支付的赔偿金等。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在长江口南槽航道九段沙警戒区,该水域系我国管辖的连接公海可供船舶航行的水域,已超出吴淞口灯塔至浦东界标的连线界线范围,即不属于《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所称的黄浦江水域范围,该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造成原告博洋公司的损失,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根据该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其所有人腾翔公司可以依法限制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本案被告应按所属船舶对造成原告博洋公司损失的过失责任比例向原告博洋公司予以赔偿。

  该案对明确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适用、规范维护长江黄金水道航运秩序具有典型示范意义。该案虽发生在我国管辖的内河水域,但人民法院准确界分了我国管辖的连接公海可供船舶航行的水域,并适用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审理,体现了长江经济带国际化、开放型特点以及与海上丝绸之路建设的有机衔接。

  案例2

  明晰托运人告知义务和赔偿责任

  体现绿色发展理念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安徽福茂再生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公司)、被告日本冈田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冈田会社)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14年4月5日,被告冈田会社(租船人)与案外人东胜株式会社签订“中宇1”轮租船合同,该合同约定运输货物名称废电机,数量约1500吨,装货港日本名古屋港,卸货港中国铜陵港。2014年4月11日,被告福茂公司(买方)与被告冈田会社(卖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货物名称混合废旧金属(铁93%,铜3%,铝2%),数量1150吨(±5%),装货港日本名古屋,贸易条款和卸货港CFR铜陵。2014年4月12日,“中宇1”轮在日本名古屋受载涉案货物。2014年4月21日,“中宇1”轮承运涉案货物到达铜陵港码头并在当日下午开始卸货。4月22日,该轮在码头卸货过程中货舱尾部中间出现冒烟现象,随后出现明火,在几分钟内火势变大。消防部门接警后,迅速调集消防车和消防艇赶赴现场将火扑灭。消防部门经调查,起火原因是,该轮装载遇湿燃烧物质自燃,导致货物中易燃物质燃烧蔓延。该报告分析成因是,在现场提取的锂电池在特殊的温度、湿度等情况下或环境下瞬间放电产生热量引发其他可燃物自燃。2014年1月,中宇公司作为船东向原告保险公司对“中宇1”轮投保船舶一切险。火灾发生后,原告保险公司根据中宇公司要求,向船舶保险单记载的第一受益人支付船舶损失的保险赔款共1100余万元,中宇公司正式向原告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原告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责任方追偿。原告保险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福茂公司、被告冈田会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武汉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冈田会社注册地在日本,运输起运港也在日本,故本案为涉外案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实体纠纷。武汉海事法院判令被告冈田会社向原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余万元及利息。

  国外企业向我国出口废旧金属时会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谨慎清除夹杂的易燃品,该案的审判维护了我国企业的正当权利,规范了长江经济带区域内的国际贸易和航运行为,体现了发挥审判职能保障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的要求。

  案例3

  明确留置权行使合理范围

  平衡船货各方利益

  ——原告陈某与被告武汉君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渝公司)、徐某、石首市运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昌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4年4月11日,个体工商户陈某与君渝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有三被告签字或盖章。合同约定,陈某将一批大理石交由君渝公司用“运昌8”号轮从武汉阳逻港运至重庆九渡口码头。合同约定,本航次装卸时间为装4天卸4天,两港时间合并使用。如陈某延装延卸,按船舶装载吨位每天1元/吨付对方延期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陈某付君渝公司定金2万元,君渝公司按约定将船舶驶抵始发港装货,装货完毕后陈某支付船运费的60%给君渝公司,货物安全抵达目的地,卸完货交清件数后4天内结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陈某向君渝公司支付了定金2万元。2014年4月18日,君渝公司指派运昌公司所属“运昌8”号轮至武汉装货,同年4月27日,装货完毕,“运昌8”号轮载货起运。5月6日,“运昌8”号轮抵达重庆港口。之后,陈某与君渝公司就运费、滞期费问题进行协商。5月15日,陈某支付了3万元运费。5月17日,“运昌8”号轮抵达码头开始卸货。卸了部分货物后,“运昌8”号轮留置余下货物堆存于其他公司码头。陈某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在重庆九渡口码头向陈某交付其承运并差欠货物,如三被告不能交付货物,则应连带赔偿货物损失。君渝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陈某向君渝公司支付剩余运费、延期费、船舶开支及油费、货港费、利息及运费滞纳金。

  武汉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君渝公司享有货物留置权。2015年5月21日,法院一审判令君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重庆九渡口码头向本诉原告陈某交付价值1666438.85元的货物(含超出合理范围留置的货物和货差部分的货物);如果君渝物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前款交付义务,则应当于交付期限届满的次日一次性赔偿陈某的货物损失1666438.85元;如果君渝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陈某应当于收货或取得赔偿金之日起4日内向君渝公司支付剩余运费。陈某上诉后因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被二审法院按撤诉处理。

  本案对长江经济带区域内长江的内河货物运输中典型的运费(滞期费)纠纷和由此引发的货物留置权纠纷具有示范意义。

  (湖北广电融媒体记者 王凯 通讯员 王博 责任编辑 黄静蕾)

(责任编辑: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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