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华是某单位的一名职工,根据分配方案,他获得了一套房的购房指标。与开发商签订认购协议书后,符华便将购房指标以21万价格转让给林小林,两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后林小林以符华的名义向开发商支付剩余房款、车位款等。林小林虽入住房屋内,但一直未取得产权证,甚至连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没有。由此,林小林将符华告上法庭。近日,法院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林小林享有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但驳回了林小林对房屋产权的诉求。
某单位职工21万元出售购房指标
位于海口美祥路的和×江岸小区开发建设后,根据相关分房、售房方案,作为某单位职工的符华享有一购房指标。2009年12月11日,符华作为认购方、项目开发商海南发展××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售方、某单位作为见证方共同签订了《和×江岸房屋认购协议书》。符华以3500元/平方米、预售总房款53.25余万元认购了一套12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
但符华签订协议书10天后,于同年12月22日,符华将购房指标以21万元价格卖给了林小林。两人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并约定在房屋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支付首次款19万元,余款2万元在小区主体工程封顶后再支付。林小林向开发商支付预售款按认购书的约定分期支付,但预售款以符华的名字支付。
另外,该协议的特定条款同时约定,在支付第一笔总购房款30%后,林小林即可享有此房的产权及使用权,但转让房屋过程所涉及的相关税费由林小林承担。在该房没过户到林小林名下前,符华必须协助林小林办理房屋的相关事宜。
签订协议当日,林小林依约向符华交付了受让的购房指标款19万元,并收执符华移交的认购书。
法院判购指标者享有房屋占有和使用权
签订协议后,林小林先后分三次以符华的名义向开发商交付了房屋预售款共计55.42万余元。
2011年12月,符华与开发商签订讼争房屋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2月,开发商将讼争房屋登记备案在符华名下。2012年11月,符华出具《房屋移交书》将争议房屋移交给林小林使用。
接管、使用该房后,林小林支付给符华转让购房指标余款及代扣款约3.5万元。 但事后,林小林一直都没有拿到符华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多次索要未果后,今年3月,林小林将符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对争议房产的占有使用权,并确认房屋归其所有。
庭上,符华辩称其并不是故意不移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因为丢失了才没有转交。
经海口美兰法院审理认为,林小林、符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诉争房产是某单位职工符华购买的限价商品房指标,符华作为初始购买者将其房屋转让给林小林,并由林小林支付全部购房款,且于2012年11月履行房屋交付手续。符华将房屋转让给林小林,在房屋实际交付给林小林使用后,基于协议林小林享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
但现讼争房屋备案登记在符华名下,且尚未办理产权证,林小林诉请确认该房屋权属归其所有,法院不予采纳。
近日,法院作出判决,两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林小林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现行规定
刘怀律师认为,2010年8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颁布,其中明确规定了限价商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包括财政供养人员在内的、需要改善住房条件但支付能力欠缺、难以进入商品房市场的中等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内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回购;届满5年转让的,购房人要向政府交纳一定比例土地溢价等相关价款,具体办法由市、县政府确定,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可优先回购。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是在2009年,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他们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是合理的。(记者 刘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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