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公积金管委会〔2014〕4号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3月31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四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增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透明度,规范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信息,是指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和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在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活动。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个人查询本单位、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机构及职责)
市公积金管委会和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开展本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
市公积金管委会负责制订本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指导、监督市公积金中心实施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的实施。
第五条(工作机构和人员)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并配备相关工作人员。
第六条(原则)
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主动公开)
主动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包括:
(一)市公积金管委会机构职能;市公积金管委会章程、议事规则、会议制度;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的设置、职能、联系方式;市公积金管委会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市公积金中心的机构设置、主要职能、办公时间、联系方式、业务咨询和举报投诉电话。
(三)住房公积金法规制度、政策规定、业务流程、服务措施和办理时限;有关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四)住房公积金中长期发展规划。
(五)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提取、使用等主要指标完成情况及增值收益使用情况。
(六)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数据和有关情况。
(七)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担保机构、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咨询电话、办公时间。
(八)不依法履行住房积金缴交义务,经依法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单位名单。
(九)其他依照有关规定应公开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授权市公积金中心发布;第(二)项至第(九)项由市公积金中心主动发布。
第八条(不予公开)
下列住房公积金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四)尚处于讨论、研究、审议或者审查过程中的;
(五)需要对若干信息汇总、分析、加工、重新制作的;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它情形。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市公积金中心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市公积金中心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九条(依申请公开权利)
除主动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获取相关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十条(保密审查)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市公积金中心在公开住房公积金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公开指南和目录)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公布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指南、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获取方式、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信息名称、信息内容概述、生产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主动公开渠道)
主动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应当通过网站、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以及其他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渠道进行公开。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大厅内设置宣传栏以及放置相关信息公开材料。
第十三条(主动公开期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依申请公开渠道)
市公积金中心可指定相关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设立信息公开申请的窗口,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依申请公开方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公开住房公积金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三)获取住房公积金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提供帮助。
第十六条(依申请公开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公开住房公积金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市公积金中心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住房公积金信息的用途。
第十七条(答复)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申请,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住房公积金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办法所指住房公积金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市公积金中心职责权限范围,但市公积金中心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住房公积金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市公积金中心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市公积金中心公开范围;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予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告知权利人。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同一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申请,已作出答复的,可以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八条(依申请期限)
市公积金中心收到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市公积金中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律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第十九条(获取方式和载体形式)
向市公积金中心依申请公开住房公积金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递送、传真、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住房公积金信息,并可选择纸质、光盘等信息载体形式。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住房公积金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信息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市公积金中心公开的与自身相关的住房公积金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市公积金中心予以更正。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予以更正;对于无权更正的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收费)
市公积金中心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住房公积金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收取的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应当依据市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收费。
市公积金中心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社会评议)
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应当接受市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组织的社会评议。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对本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公积金中心不依法履行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委会投诉或举报。
第二十四条(年度报告)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五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内容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经费保障)
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试行,试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