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在温州,银行卡都没有离身,却被人在异地通过银行ATM机取现,合计被盗42万余人民币。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温州三位市民分别将自己办理借记卡的银行告到了温州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银行赔偿其相应损失及利息。日前,法院判令银行赔偿他们的相应损失及利息。
三位市民分别是58岁市民任先生、59岁的胡先生、51岁的吴先生。
其中,吴先生被异地取现2次,金额达22.09万元,产生手续费110元,损失金额最高。胡先生被异地自助转账4笔,金额达16万元,现金领取1笔,金额为3000元,产生手续费344元。任先生被异地取现16笔,共计38000元,产生手续费404元。
2012年9月21日,任先生在某银行温州分行处办理了一张银行借记卡。任先生说,这张卡从办理后至今,一直贴身保管,从来没有告诉过别人银行卡的密码,也从来没有进行过网络消费。
今年1月1日23点53分至1月2日00时15分,任先生的手机不断响起短信提示音,手机短信显示:上述银行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发生16笔交易,共发生取现16笔,金额总计为38000元,手续费为404元。
交易地址为发卡行南宁市区某支行ATM机和另外一家银行南宁市区某支行ATM机。
任先生说,自己元旦那天晚上在温州大剧院看演出,从来没有去过南宁,银行卡一直贴身保管。1月2日凌晨他拨打报警,还向银行拨打电话口头挂失,要求银行配合调查,银行方面以监控录像无法提供为由拒绝了他的要求。
吴先生是在该银行温州的另外一家支行办理的借记卡。今年3月19日23时44分、3月20日00时20分,吴先生的手机响起手机短信提示音,一看短信内容他差点晕过去,短信显示,他持有的这张银行卡在该银行的江苏省睢宁支行的自助设备上发生两笔交易,分别是20万元、2.09万元,两笔手续费为110元。
“银行卡都贴身放,自己也从来不去江苏那边办事,一下子被取走这么多钱,晚上根本睡不着。”短信内容让吴先生急煞了眼,3月20日上午9点,办理银行卡的银行一上班,吴先生就去反映上述异地取款情况,并要求打印相应交易明细。3月21日,吴先生到当地派出所报案。
三人中,59岁的胡先生是该银行的老客户。2003年9月17日,他在该银行的温州某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设定了密码,但没有办理副卡。
今年4月14日1时11分至1时14分,上述借记卡被复制并在杭州市发生5笔交易,其中,自助转账4笔,共计金额16万元;现金领取1笔,金额为3000元,共计16.3万元,并支付手续费344元。
胡先生于4月14日上午到该银行出示了储蓄卡,并修改了密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任先生、胡先生、吴先生在发生异地取现期间,均没有离开过温州,银行卡一直贴身带,因为上了年纪,也没有用银行卡进行网络消费。
发生这样的事,银行方面的说法认为,这三起案件涉嫌第三人刑事犯罪,应该按照先处理刑事案件后处理民事案件的原则处理;在异地交易记录并不能证明任先生银行卡的款项是被盗取的;通过ATM机取款凭银行卡和密码就能自行完成支付,是任先生、吴先生、胡先生自己没有保管好银行卡,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
另外胡先生于2013年9月17日开通了电子银行业务,他们认为电子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胡先生作为持卡人在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的时候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开通电子银行业务,也可以选择不开通。一旦开通,那么他就负有妥善保管卡密码的义务,银行认为过错在于胡先生本身对银行卡信息没有保密,负有严重过错。
7月9日,鹿城法院对胡先生诉银行储蓄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宣判。和之前对任先生、吴先生诉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认定理由一致,法院认为,经过审理查明,上述三人均案发期间均未离开温州。
三人分别在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已经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
持卡人的借记卡在异地发生交易,且交易时任先生及借记卡都没有离开温州,发卡行没有尽到保障借记卡款项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银行以持卡人没有尽到对银行卡的妥善保管义务为由主张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没有证据支持。
此外,对于银行主张的案件涉及到刑事犯罪,应按照先处理刑事案件后处理民事案件的顺序处理,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持卡人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是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刑事犯罪的实施主体也不是这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综上,法院认为银行方面提出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