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上海人大公众网(www.spcsc.sh.cn)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6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yc@spcsc.sh.cn
(三)传真: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4年7月23日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进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开展维护和增进市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组织编制精神卫生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统筹协调精神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卫生计生部门主管本市精神卫生工作。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精神卫生工作。
民政、公安、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发展改革、财政、司法行政、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第五条(社会参与)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行业协会、慈善组织、志愿者组织、老龄组织和社会工作者组织等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六条(患者基本权益)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学校或者单位不得以市民曾患精神障碍为由,侵害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家庭责任)
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做好精神障碍患者的看护管理。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二章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八条(服务体系)
本市建立以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设置有精神科的综合性医疗机构和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其他综合性医疗机构为辅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康复机构、社区养护机构和心理咨询机构为依托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九条(服务内容)
精神卫生服务内容包括:
(一)精神障碍的预防;
(二)心理咨询;
(三)心理治疗以及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
(四)社区精神康复和慢性精神障碍患者养护;
(五)有助于市民心理健康的其他服务。
第十条(服务机构)
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包括:
(一)市和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二)心理咨询机构;
(三)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设置有精神科的综合性医疗机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医疗机构;
(四)社区康复和日间照料、托养服务等社区康复和社区养护机构;
(五)提供精神卫生服务的其他机构。
第十一条(预防控制机构)
市和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公共精神卫生工作,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的协调,精神障碍的预防和监测,社区精神障碍防治工作的指导、评估、培训等工作。
第十二条(心理咨询机构)
心理咨询机构提供下列心理咨询服务:
(一)一般心理状态与功能的评估;
(二)心理发展异常的咨询与干预;
(三)认知、情绪或者行为问题的咨询与干预;
(四)社会适应不良的咨询与干预;
(五)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心理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
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和设置有精神科的综合性医疗机构(以下统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展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活动。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医疗机构对心理问题严重、需要进行心理治疗的人员以及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精神障碍的社区预防和康复服务。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应当主动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社区康复、养护机构)
社区康复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开展以康复为重点的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社区养护机构对生活自理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以养护为重点的长期护理和照料。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
精神科执业医师、公共卫生医师、护士、心理治疗师、心理咨询师和康复治疗专业人员等从事精神卫生服务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以及执业规范,从事精神卫生服务。
第三章心理健康促进
第十六条(心理健康促进的社会参与)
鼓励慈善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心理健康促进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心理健康促进活动,为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心理健康促进工作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社区心理健康促进)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心理健康促进、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等活动。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社会力量和专业心理咨询人员,为社区居民提供公益性的心理健康指导。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计生部门的要求,进行精神障碍的识别和转诊,配合进行精神障碍的早期干预和随访管理,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心理健康促进、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等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学生心理健康促进)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计生部门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整体教育工作,开展学生心理问题和精神障碍的评估和干预。
学校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或者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设立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中心或者心理咨询(辅导)室,对学生开展心理健康监测、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为精神障碍学生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幼儿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鼓励具有专业资质的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参与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心理健康促进)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易引发心理健康问题的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组织社会力量和专业心理咨询人员,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务。
第二十条(心理危机干预)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依托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的组织实施、监测、健康教育、培训、技术研究和评估等工作,建立心理危机干预应急处置机制,组建应急处置队伍。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做好心理危机预防和干预工作,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等可能影响公众心理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及时组织精神卫生服务机构以及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为有需求的公众提供心理援助。
市卫生计生部门设立的心理危机干预服务平台,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四章心理咨询机构
第二十一条(机构的设立条件)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场所;
(二)具备必要的心理测量设施和设备;
(三)有两名以上符合心理咨询师从业要求的咨询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具有心理咨询师二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
设立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设立心理咨询机构,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同时应当告知卫生计生部门,并由卫生计生部门将心理咨询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不得开展心理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心理咨询人员从业要求)
心理咨询师应当按照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在依法设立的心理咨询机构或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实习一年,经实习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师实习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计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内部管理)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依法开展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心理咨询机构不得安排不符合从业要求的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接受咨询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未经接受咨询者同意,不得对咨询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确实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者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的,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接受咨询者身份的有关信息;
(三)发现接受咨询者有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倾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及时通知其近亲属;
(四)发现接受咨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第二十六条(检查与报告)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对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加强监督检查。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卫生计生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心理咨询业务的情况以及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第五章精神障碍患者的看护、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七条(监护人职责)
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的人(以下简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看护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避免其因病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
(二)根据医嘱,督促精神障碍患者接受门诊或者住院治疗,协助办理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或者出院手续;
(三)协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融入社会。
第二十八条(提供帮助)
公安部门、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精神障碍患者就诊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精神科执业医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提供专业指导和必要的帮助。
鼓励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为居住在家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就诊)
除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本人自行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学校或者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送诊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近亲属。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三十条(诊断)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于送诊的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立即指派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无法立刻作出诊断结论的,应当将其留院观察,并在72小时内作出诊断结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不得违背个人意志进行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三十一条(疑似患者的临时处理)
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留院观察期间,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需要治疗的,应当经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方可实施治疗。其中,对不予治疗可能危害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生命安全的躯体疾病,无法及时取得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可以先行治疗,将治疗的理由告知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及其近亲属,并在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二条(门急诊治疗)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经门诊、急诊诊断的精神障碍患者制定相应的治疗方案,并告知其监护人有关注意事项。接受非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配合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做好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工作。
第三十三条(住院治疗)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但其监护人不同意的除外。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第三十四条(强制医疗)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需要强制医疗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再次诊断)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原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再次诊断。
接受再次诊断申请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面见、询问精神障碍患者,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检查,查阅有关病历资料,并于面见、询问精神障碍患者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可以根据诊断的需要,要求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学校、单位出具有关精神障碍患者日常行为举止方面的书面证明。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自主委托具有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
第三十六条(住院程序)
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精神障碍患者本人可以自行办理住院手续,也可以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因存在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危险而需要住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所在的学校或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并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精神障碍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七条(适宜环境中的治疗)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创造条件,使不同病情的精神障碍患者在适宜的环境中进行治疗。
第三十八条(药物治疗)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使用药物,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
第三十九条(心理治疗)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心理治疗,应当由符合要求的心理治疗人员提供。
第四十条(出院手续)
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符合出院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可以自行办理出院手续,也可以由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其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一条(医学诊断证明)
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要获得精神障碍医学诊断证明的,可以向作出医学诊断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提出申请。
精神障碍医学诊断证明应当经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后出具,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审核并加盖公章后签发。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医学诊断证明中的结论提出异议的,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至少有一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进行医学诊断证明的复核。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复核结论提出异议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
第四十二条(流浪乞讨患者)
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其中,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帮助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精神障碍患者需要住院治疗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流浪乞讨精神障碍患者经救治,病情稳定或者治愈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甄别和确认身份。经甄别属于救助对象的,可以移交救助管理站实施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做好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工作。
第四十三条(出院后定期门诊和社区随访)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病情评估,认为有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必要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其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等部门制定定期门诊和社区随访的工作规范。
第四十四条(回避原则)
与精神障碍患者有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该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诊断和出具医学诊断证明。
对精神障碍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再次诊断、复核、会诊和医学鉴定。
第四十五条(保护性医疗措施)
精神障碍患者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内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精神障碍患者病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一般不超过24小时。
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决定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并在病历资料中记载和说明理由。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及时告知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十六条(擅自离院的处理)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住院治疗管理制度,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安全,避免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精神障碍患者行踪不明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其他近亲属或者公安机关在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后,应当通知其住院治疗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
第四十七条(告知义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以及其他相关服务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书面形式告知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向医务人员了解与其相关的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
医学教学、科研等活动涉及精神障碍患者个人的,应当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书面告知医学教学、科研等活动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在取得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八条(隐私保护)
未经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书面同意,不得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精神障碍患者有关的视听资料。
因医学教学、学术交流等需要在公开场合介绍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该精神障碍患者身份的资料。
第六章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四十九条(促进发展)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建设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和养护机构。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公益性社区康复机构的建设、改造和管理提供保障,组织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就近康复的场所和生活技能、职业技能训练。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社区康复机构的相关费用予以补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区康复机构税收减免优惠。
鼓励企业扶持社区康复机构,将适合精神障碍患者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给社区康复机构生产或者经营。
第五十条(指导建设)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指导街道、乡镇社区康复机构的组建和管理,组织开展精神障碍患者生活技能、职业技能康复工作。
第五十一条(社区康复服务)
社区康复机构应当配备康复治疗专业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专业化的精神康复服务,并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参加有利于康复的职业技能训练、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提供工作能力、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增强精神障碍患者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帮助精神障碍患者参与社会生活。参加劳动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康复服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接受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服务,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自我管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
有条件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可以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社区康复和社区养护服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社区康复机构开展精神障碍康复训练进行专业指导,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促进精神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政府引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购买精神卫生相关服务的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购买服务信息。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基于公益目的,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帮助,推动精神卫生事业发展。向精神卫生事业捐赠财产的,依法享受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优惠。
第五十五条(研究与教育)
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养,将精神医学纳入医学相关专业学生的教学计划。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基础研究和临床研究,提高精神卫生服务水平。下转8版
(上接第6版)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将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知识教育纳入全科医师培养大纲和非精神科执业医师继续教育内容,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第五十六条(促进队伍发展)
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和完善满足社会需求的精神卫生服务和人员队伍。
第五十七条(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保障)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社区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医疗保险政策,引导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接受门诊、社区治疗等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确定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的内容和标准,并依法给予医疗救助。
第五十九条(费用减免)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医疗费用减免。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六十条(就业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福利企业发展,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融入社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精神障碍患者的就业培训工作。精神障碍患者有权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聘用有相应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单位应当安排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精神障碍患者享有同等待遇。
第六十一条(法律援助)
精神障碍患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二条(行业自律)
本市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和管理机制,培育并提高行业自律组织自身服务管理能力。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加强本行业从业机构和人员的自我监督和管理,促进本行业服务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有权向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四条(信息共享)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卫生计生、公安、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精神卫生工作中获得的精神障碍患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推进各类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加强信息交流。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行政责任)
卫生计生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未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的;
(二)未将心理咨询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对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医疗费用减免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
(六)接到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七)未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未经登记开展心理咨询服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擅自开展心理咨询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八条(心理咨询机构的法律责任)
心理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安排不符合从业要求的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开展心理咨询业务的情况以及从业人员变动情况向卫生计生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九条(心理咨询人员的法律责任)
不符合心理咨询人员从业要求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心理咨询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第七十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安排不符合要求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再次诊断、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医学诊断证明复核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诊断、再次诊断、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复核、会诊和医学鉴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书面同意,擅自进行涉及精神障碍患者个人的医学教学、科研等活动的。
第七十一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他市民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来源:东方网 选稿:陈莹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