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志砍人后被警方带走(资料图)
去年7月22日,北京男子王学志在西城区马连道一超市内二层持刀伤人,造成一死三伤,伤者中包括一名儿童。北京青年报记者昨天获悉,52岁的王学志被北京二中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据了解,王学志的精神存在一定问题,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因此获得轻判。
超市内持刀砍人致1死3伤
1963年出生的王学志曾有多次前科。他曾因抢劫被判刑5年,又因殴打他人被处以治安拘留。
2013年7月22日上午11点40分左右,王学志在西城区马连道一超市内二层持刀伤人,造成4人受伤,伤者中包括一名儿童,其中一名中年女性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警方立即赶赴现场,并将嫌疑人王学志当场抓获。
事情发生之后,北青报记者曾赶到现场采访。现场目击者于女士称,当时一名中年男子手里拿着一把挺长的刀,坐在二层卖刀的柜台前,身上、地上全是血,行凶的中年男子看着超市的保安和民警赶到后也没有挣扎和反抗,只是坐在地上,后被警察带走。
而据另一位目击者称,事发时这名男子在超市里的刀具柜台购买了一把长约30厘米的尖刀,随后便用刚刚购买的尖刀开始伤人。而当时一名超市员工证实,刀具均锁在柜子里售卖,行凶者在柜台持身份证登记完个人信息、结完账后就开始拿着刀往超市里面跑,后持刀伤人。
被诉危害公共安全
根据检方指控,去年7月22日11时40分许,王学志在西城区马连道一家超市二层,持单刃尖刀,无故扎刺49岁的刘某、2岁的尹某、24岁的陈某和12岁的袁某,致刘某死亡,尹某重伤,陈某轻伤,袁某轻微伤。
检方认为,王学志在公共场所持刀肆意扎刺他人,致1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案发之后警方披露的信息,王学志有精神病史,于2012年9月5日被大兴区精神病院收院治疗,2013年1月11日从该院出院。
从轻处罚获刑无期
王学志供述称,那段时间他的脑子里总是响着这么几句话,似乎总有人对他说“偷骗抢”、“累死他,不让他睡觉,逼疯了他”等话。案发之前,他刚刚从延安坐火车回到北京,到了马连道,他就想买把刀,杀掉那个总跟他说话的人,于是他走进了一个大超市。
售货员徐某回忆说,王学志突然拆开刀的包装,往旁边跑去,跑出也就10米左右,就见他扎了一个小孩,接着又冲别人跑过去。其他受害人也基本是在完全没有防备的状态下被扎死扎伤。被害人陈某说,当时他正在挑选衣服,突然被人撞了一下,马上感觉右边肋骨疼,低头一看,才知道是中了刀。2岁的尹某腹部受了贯通伤,加之肠破裂、胃破裂、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
而王学志的精神病司法鉴定证明,他当时处于幻觉妄想状态,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认为,王学志所实施犯罪性质恶劣,犯罪后果十分严重,但确有证据显示他是一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其具有自首情节,故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其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记者 李铁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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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犯罪并非完全不负刑责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由此可见,精神病人杀人不负刑责,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必须是精神病人犯罪,必须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犯罪,必须经法定程序鉴定。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王学志的精神病司法鉴定证明,他当时处于幻觉妄想状态,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刑法的规定,他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袁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