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蚌埠市中院回应“醉驾致6人死亡案”热点问题

2015年09月09日 10:57   来源:中安在线   张胜华

  蚌埠召开新闻发布会回应“醉驾致6人死亡案”热点问题

  昨天上午,市中院对“醉驾致6人死亡案”进行了一审宣判,被告人陈运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蚌埠第一起在酒后驾车肇事案中,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并判决的案件。昨天,市中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就本案中社会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了解答。

  为何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市中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中规定醉酒驾驶并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其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在犯罪客体、部分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这三个方面的特征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前者的罪过形式是故意,醉驾案件中多表现为间接故意,即放任的意志状态;后者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认定被告人的罪过形式,应依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原理,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如果行为人高度醉酒后明显控车能力不足,又有超速、逆行、闯红灯等其他违法情节,造成重大伤亡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中,被告人陈运明知醉酒驾驶车辆具有不特定的社会危险性,仍在行人流量大的城市主干道路上醉酒超速驾驶车辆,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陈运主观上抱着侥幸心理,对其行为可能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且其醉酒超速驾驶的行为已造成六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依法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判处死刑的依据是什么

  市中院:一般而言,行为人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情节往往比较恶劣,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但因此类犯罪一般系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从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出发,一般不适用死刑。但是,这一原则的适用在实践中必须保留例外。

  在具体案件中,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必须结合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对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非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如果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很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也可以依法适用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陈运醉酒驾车造成六人死亡及相关财物的毁损,后果特别严重,其严重程度甚至大于之前的四川孙伟铭案及广东黎景全案,且上述两案一审均是判处死刑。同时,陈运高度醉酒驾车(醉酒程度在标准3倍以上,达到266毫克/100毫升),在城市主干道超速行驶(该地段限速50公里每小时,其速度为100-108公里每小时),犯罪性质相当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

  另外,陈运犯罪后,没有积极赔偿和抚慰被害人家属,没有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亲属情绪激烈,庭审时一致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社会矛盾没有得到有效的修复。虽然陈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但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足以免除死刑。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充分考虑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的前提下,决定一审对被告人陈运判处死刑。(蚌埠新闻网 张胜华)

(责任编辑:杨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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