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将私家车出租营运,未料出了车祸撞死行人。袁某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不但得不到商业保险金,还得赔偿17万多元。
袁某在福清市区开设一汽车租赁店,经营汽车租赁。期间,袁某以家庭自用车名义购买了一部小轿车,并向某保险公司福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不论何种原因造成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袁某在投保单声明及确认栏签名确认。
2015年1月份,袁某将该小轿车租赁给刘某经营性使用,双方对租金支付、续租、行驶公里数等事项签订了协议。同年1月24日下午,刘某驾驶该车途经长乐市松下镇一路口时,遇行人陈某横过道路,因临近采取措施不及,轿车正面碰撞陈某致其当场死亡。
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事发当时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无法查证,事故成因难以查清。死者亲属将保险公司、刘某、袁某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各项损失77万多元。
长乐法院审理认为,经结合考虑,确定刘某承担事故的80%赔偿责任,行人陈某自负20%责任。
法院认定,袁某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将非营运车辆用于商业租赁,其行为对该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并导致保险公司对该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免责,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情况确定袁某承担机动车一方35%责任。袁某应赔偿17万多元。
(记者刘清华通讯员李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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