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的实施,对于京津冀三地而言,是千载难逢的机遇。如何把三地的立法资源有效整合,通过顶层设计、制度安排和体制机制创新,引领和推动三地经济社会协同发展,既是三地所面临的重要理论课题,也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实践课题。
京津冀协同立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协同立法是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有力保障。《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京津冀协同发展这一重大国家战略,应在法治理念指引下实施、在法制框架内推进,这就需要积极推进三地协同立法。
协同立法是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必然要求。自京津冀协同发展上升为重大国家战略,特别是《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出台以来,京津冀协同发展得以不断深化,但也应看到,京津冀协同发展还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京津冀产业同构、同质竞争等。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以法治的方式优化制度设计,构建法治化的协作机制和利益协调机制,深化制度改革,从而突破行政壁垒、冲破地方利益藩篱,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
协同立法是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重要途径。作为不同的立法主体,如果不能协调统筹,就容易出现各自为战的局面,甚至会导致地方保护、重复立法和立法冲突。因此,迫切需要强化京津冀区域立法合作、推进协同立法,以降低立法成本、减少立法冲突、理顺区域法律体系,消除地方间的行政壁垒,进而形成相对统一和谐的区域法治环境,最终助推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的有效落实。
京津冀协同立法工作取得初步成效
第一,京津冀三省市已就协同立法达成高度共识。近年来,三省市人大积极探索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就协同立法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交流与协作。三省市在2015年先后出台《关于加强京津冀人大协同立法的若干意见》。《意见》明确,三省市要加强立法沟通协商和信息共享,结合京津冀协同发展需要来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重大立法项目联合攻关,加强地方立法理论研究协作,加强立法工作经验和立法成果的交流互鉴。当下,京津冀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初步确立,涵盖了立法动态通报工作机制、立法规划协调对接机制等诸多方面。
第二,京津冀协同立法合作稳步推进。目前,三省市在立法方面的协作不断深入。比如《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从立法宗旨到规范内容,最大限度地体现协同要求,而且在内容上设“重点区域联合防治”一章,对大气污染京津冀协同防治问题予以全面细致规范。此外,三省市在地下水管理、水土保持、国土保护与治理等重点立法项目上也进行了充分沟通和密切协作。
第三,京津冀协同立法向立改废并举协作延伸。随着协同立法的逐步推进,京津冀三省市在不断提高新制定法规合作水平的同时,也着手对现行有效的与协同发展不适应、不合拍、相冲突的法规进行清理。
努力实现京津冀协同立法实质性突破
京津冀三省市协同立法虽然已健康起步,但与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内在要求和进程相比还相对滞后。应继续坚持问题导向,按照《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积极探索三地协同立法的有效实现形式和立法的具体落地项目,进一步推进京津冀协同立法提质提速提效。
构建京津冀协同立法保障机制。一是建立京津冀三地立法信息库。信息库囊括京津冀三地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同主题立法项目的立法进展及法规规章制定情况、关联度高的区域重大立法项目联合攻关的动态进展情况、三地立法工作经验和立法成果等信息。二是探索建立交叉备份审查制度。京津冀任何一方制定的事关协同发展的地方立法,均应将立法文本向另外两省市的立法机关报送备份。三是探索建立联合拟法机制。对于京津冀三省市均有立法需求、立法动议,立法调整的利益关系彼此趋同的立法项目,可以选择三省市联合拟法的协同模式,以实现三省市立法的高度协同。
将京津冀协同立法落实到具体立法项目上。三省市协同立法应按照《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要求,完善立法规划和计划,选择交通、生态环保、产业三个重点领域率先突破,带动其他领域协同立法稳步推进。一是在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方面,出台承接其疏解产业的相关优惠政策,修改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二是在推动产业升级转移方面,按照三省市产业发展定位,制定产业导向法规,将推动产业转移对接的财政税收制度、迁出地与迁入地间财政利益共享制度等,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三是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探索建立京津冀一体化的环境准入和退出机制,统一生态环境违法惩治标准,联防联控环境污染,实施环境污染综合跨区域治理。四是在推动公共服务一体化改革方面,优先制定公共服务跨行政区域转移接续的法律制度。
积极争取国家对区域协同立法工作的支持。对于京津冀协同发展中的重大利益问题,或者京津冀三省市无权或无法协同的立法项目,建议全国人大通过完善有关法律,对区域内的各个平级的地方立法机关联合制定跨行政区的区域性地方法规、规章,在主体资格、权限范围、法律效力、立法和审批程序等方面作出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明确规定,为推进区域协同立法开辟道路、扫除障碍。(周 英 张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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