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我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劳动就业方面的性别歧视仍然存在,医疗机构随意甚至违法为未成年女性人工终止妊娠问题尚未得到足够重视;性骚扰、家庭暴力等侵害妇女权益的现象还时有发生……日前,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室、市妇联联合起草了《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并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该《条例》(草案)将对我市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起到极大促进作用。
两性平等
建立社会性别统计制度
实行性别统计制度,可以用数字来说明事实,分析现象背后的实质,从而作为正确评估我市妇女地位和发展状况、男女两性社会性别差异的重要依据和做出正确决策的重要参考。
目前我市还没有建立这项统计制度,因此,从促进两性平等发展的角度,亟需建立起这项制度。《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性别统计制度,做好相关经济社会发展的分性别统计、监测、评估工作。
公共服务兼顾女性需求
《条例》(草案)规定,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和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兼顾女性的特殊需求,此外,在公共政策的制定方面,也涉及兼顾女性需求的内容。在起草《条例》(草案)过程中,在政治权利方面作出了“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和女人大代表、女政协委员的意见”的规定。
人身权利
单位接到家暴求助不得拒绝推诿
《条例》(草案)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各级妇联组织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求助。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求助后,应当立即出警并依法处理。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要求验伤的,应当为其开具验伤委托书。验伤机构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出具伤情诊断书。其他单位接到求助请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救助、调解,不得拒绝推诿。《条例》(草案)还规定了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救济途径。针对家庭暴力案件取证难问题,规定了公安机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医疗机构等应受害妇女要求有及时为其提供受害情况证明的责任。
公共场所应采取措施预防性骚扰
一些人在解除夫妻关系后,或者恋爱关系终止、被拒后,经常对女方及其亲属实施报复性质的骚扰、侮辱、威胁、打骂等行为,严重影响女方及其亲属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第三十三条对上述行为做出了禁止规定。
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性骚扰问题,《条例》(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行为。妇女受到性骚扰,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所在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求助,接到报案、求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家庭财产
妻子持身份证可查丈夫名下财产
《条例》(草案)加大了对妇女财产权益的保护。《条例》(草案)规定,夫妻一方持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向工商行政、房产住宅、车辆管理等部门申请查询另一方登记财产状况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夫妻双方共有的房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以及其他共有财产申请共有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条例》(草案)规定了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贫困妇女的住房救助制度。符合申请条件的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贫困妇女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社会保障
无业妇女免费妇科检查
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条例》(草案)重点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包括禁止劳动就业性别歧视、加强女职工特殊保护和每年免费安排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检查。“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本行政区域内未就业且符合相应条件的妇女进行一次免费妇科疾病检查。”这一规定扩大了享受免费妇科疾病检查对象的范围,保障所有城乡适龄妇女都能享受到定期免费妇科疾病检查。同时,相对缩短了检查周期,将“应当至少每三年组织一次对农村妇女的妇科疾病普查”,改为“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检查”。
文化教育
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协调机构
《条例》(草案)规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免费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的女性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女学生提供救助,保障其接受相应教育。
根据我市2012年统计结果,全市小学留守儿童共计36946人,其中学校寄宿3469人,隔代抚养28572人,亲属寄养1952人,独自生活86人。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和教育问题,已经成为一个突出问题。因此,第十五条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协调机构,完善留守儿童监护、教育网络,加强留守女童的权益保护,保障留守女童健康成长”。
未成年女性终止妊娠需监护人签字
《条例》(草案)首次对意外怀孕的未成年女性做出保护性规定。现实中,未成年女性意外怀孕后,往往会给其造成极大的心理负担,既害怕家人及其他人知道,又要想尽办法终止妊娠。故其往往背着家人甚至选择非正规的医疗机构秘密进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如果不对其进行有效保护,势必会给其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也会对其未来的人生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女性人工终止妊娠,需其监护人陪同并签字确认”,这样既明确了医疗机构的责任,防止唯利是图随意为未成年女性进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又有利于监护人及时发现和了解未成年女性的有关情况,以利于采取相关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女性的身心保护。据悉,这在全国属首创性规定。(记者 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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