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3月起实施用人“新规” 6种情形无试用期

2015年02月03日 10:38   来源:青岛新闻网   

  日前,青岛市人社局发布《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过程中一些具体问题,如不得约定试用期情形、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劳动报酬的约定等三大类16个方面的问题作出了实施性规定,以进一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促进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意见》将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六种情形下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相互考察了解的期间。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但是,该条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用人单位也遇到一些具体的问题,如劳动合同期满续订劳动合同时可否再次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变更时可否再次约定试用期等。

  对此,《意见》对实践中常见的六种情形进行了归纳,有以下六种情形的,不得约定试用期:一是劳动合同期满续订劳动合同的;二是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三是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工作岗位变更的;四是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且上次招用时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已实际履行或者已部分履行的;五是用人单位与初次就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指令性安置的复退军人以及军转干部随调家属等政策性安置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六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王某入职某单位从事机房值守工作,订立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一年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王某的岗位调整为门卫。《意见》第六条第三项也对此情形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工作岗位变更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责任编辑:杨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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