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22日,海口市民张伟与某银行海口一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张伟向银行借款136000元,用于购买海口市银湖 路一小区房产,借款期限为15年,总期数180个月。合同签定后张伟按时还款,然而,从2011年底到2012年上半年,张伟连续9个月没有还款,被该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与张伟签定的贷款合同,并判决张伟归还所欠银行贷款本金86142.88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同时判决银行对张 伟抵押的位于海口市银湖路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记者刘江浩通讯员李明建
一购房者遭银行起诉
记者了解 到,2004年3月22日,海口市民张伟通过抵押贷款的形式,从银行获得房贷购买了海口市银湖路某小区一套房子。张伟与该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约定,张伟向银行借款136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海口市银湖路的一个小区套房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5年,总期数180个月。张伟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张 伟以所购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张伟和银行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张伟将海口市银湖路这处小区套房房产抵押给银行,并在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 续,银行依约发放贷款136000元给张伟。抵押房产于2011年10月办妥房屋他项权证。
开头的几年,张伟都按时还贷,可不曾 想,随着物价飞涨,张伟的生活压力越来越大,经济也越来越紧张,到2011年末,张伟再无力还贷。在连续9个月没支付房贷的情况下,该银行一纸诉状将张伟 告上了法庭,要求解除与张伟签定的贷款合同并归还张伟所欠银行贷款本金86142.88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金额为90473.93元;并 要求法院判令确认抵押有效,银行对张伟抵押的位于海口市银湖路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解除贷款合同
在 此案的审理中,作为被告的市民张伟并没有答辩,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认为,作为原告的银行与张伟签订的贷款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而且双方已 就用于借款抵押的海口市银湖路的套房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此可以认定,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关系均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 自的义务。
法院还认为,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向张伟发放了贷款,但张伟已连续9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 约,故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虽然银行与张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但由于张伟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已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故银行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 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银行与张伟约定的抵押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银行要求 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的,同样应予以支持。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 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日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原告银行与张伟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 张伟应当限期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6142.88元及利息;银行与张伟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银行对张伟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也就是海口市银湖路的涉案小 区套房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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