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地铁站发生情杀命案 死者家属状告地铁公司

2013年09月06日 22:05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范贞 夏瑶瑶
    因怀疑女友感情背叛,四川籍男子手持菜刀在广州地铁四号线将其残忍杀害。案发后,凶手被判死刑却分文未赔,死者家属将地铁公司告上法庭。日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地铁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20%补偿责任,向死者家属赔偿金45403元。

    怀疑感情背叛男子地铁站狂砍女友

    血案发生在2011年3月5日的晚19时许。此时,广州地铁四号线新造站人来人往, 22岁重庆女子阿莹(化名)打算当晚去妹妹家住,第二天乘飞机回成都。刚进入地铁站,阿莹的前男友顾万军迎面走来拉住她质问“为什么不回我短信?”,阿莹想挣扎着逃走。纠缠了几分钟后,顾万军掏出事先准备好的辣椒粉朝阿莹撒过去,然后抡起菜刀对阿莹的脖子、肩膀一通猛砍。半小时后,阿莹当场死亡,顾万军拨打报警电话投案自首。

    当时正是地铁人流量的高峰期,地铁站保安霍某看到顾完军拔刀行凶,被这“亡命之徒”的疯狂行为吓懵了,赶紧打电话请同事支援,还没有采取任何行为制止,命案就已经发生!

    据顾万军归案后供述:他和阿莹曾是恋人关系,由于怀疑女友背叛感情,心生恨意,蓄谋报复。经法医鉴定,死者的死因系全身多处被锐器砍击致双侧颈动、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1年9月15日,广州市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顾万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2万余元。判决后,顾万军没有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但并未向死者家属进行任何经济赔偿。

    家属状告地铁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阿莹是重庆荣昌人,老家还有一个未满3岁的女儿,阿莹遇害对这个农村低收入家庭来说是雪上加霜。死者的母亲和女儿认为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将广州市地下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告上法庭,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总额的20%即45403元。

    2012年11月23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该案。法庭上,原告方认为,案发当天凶手在新造地铁站对阿莹进行纠缠。当地铁站保安到达现场时,顾万军仅是按住阿莹,还没有拿出刀。后来,眼看凶手挥刀连续砍向阿莹,地铁站保安没有采取任何行为制止、阻碍歹徒行凶,导致阿莹当场死亡。被告地铁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顾万军没有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地铁公司辩称,地铁公司对地铁站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并不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地铁保安并非是地铁公司员工,地铁公司员工在赶到现场前刑事案件已发生,地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地铁公司一审被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由实施侵害行为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地铁公司设立经营广州地铁四号线新造站,作为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在场内的乘客提供合理的安全保障。如被告在经营中存在过错,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并导致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事发当晚,被告在经营场所内未能及时有效地防止和制止争斗事态的恶化,说明其在经营管理上确实存在过错,致使被害人在该环境中遭受侵害。根据被告地铁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应当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害人追偿。为此,番禺法院一审判决,地铁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20%补偿责任,向死者家属赔偿金45403元。

    刑事犯罪是否超出安保义务成审理焦点

    地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本案是犯罪行为已经超出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原审判决自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地铁公司作为一个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运输的企业,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保障购票进入地铁站内的乘客因地铁设备和场地存在瑕疵而受到的伤害。本案中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侵害来源于刑事犯罪行为,此危险不受地铁公司控制,所以该公司没有义务保障乘客不受犯罪行为侵害。

    死者家属认为,地铁公司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要保证其经营管理的设备安全,还要保证在其服务范围内乘客及公共区域人员的人身安全,如派驻保安员和消防值班人员。这些人员必须具备专业能力,而且必须尽到管理职责。地铁公司承担大量的公共运输工作,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远远大于那些开放性程度比较低的公共场所。在本案被害人遭受损害时,地铁公司没有在第一时间对损害的发生进行制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20%的补充责任。

    广州中院二审认为,地铁公司作为地铁四号线新造站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应当对在站场内的乘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在案发过程中,地铁公司均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和制止事态的恶化,对地铁站内的乘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被害人的死亡有过错。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本案二审承办法官刘璟告诉记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立法上第一次明确界定了公共管理人责任概念,保障公共场所安全成为公共管理人的法定义务。

    刘璟说,“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责任承担上存在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情形。在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的,承担直接责任,由其自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的情况,即凶手为直接致害人,故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酌定地铁公司承担20%的补充责任是合理的。”  

(责任编辑: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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