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叫停首批消费领域"霸王条款"

2012年04月26日 22:22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上海4月27日讯 (记者沈则瑾)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近日对商业购物、旅游、衣物清洗、预付卡消费等四个行业的合同格式条款开展了专项检查和清理。

    经审查,以下20个合同格式条款违反了《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及《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等规定,构成免除经营者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和排除消费者权利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上海市工商局将20个合同格式条款作为首批消费领域“霸王条款”予以公布。

    对使用“霸王条款”的经营者,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据属地监管的原则,督促指导经营者限期整改。经营者也应及时开展自查自纠,主动消除“霸王条款”,依法规范自身订约行为。对于拒不改正的经营者,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予以监督处理。同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向社会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引导经营者采用合同示范文本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下一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继续聚焦消费领域的重热点行业,加大对消费者反映问题比较突出的“霸王条款”整治力度,适时公布相关“霸王条款”,净化消费环境,服务消费维权。

序号

“霸王条款”内容

存在形式

叫停理由

法律依据

1

“本寄物柜仅作物品保管,如有遗失概不负责”

店堂告示

免除了经营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

2

“持本超市收银条在超市自有停车场停车免费,车辆盗损责任自负”

3

“特价商品,概不退换”

免除了经营者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

4

“促销商品,售出不退”

5

“打折商品,不退不换”

6

“超市购物付款后,出门须验票盖章,否则不予放行”

加重了消费者责任。

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

7

“退、换商品包装或外观必须完好,否则收取相关费用”

8

“游客在游玩过程中造成个人伤亡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旅游合同

免除了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

9

“(游玩者)违反操作程序而造成伤害的,本俱乐部不负责任”

10

“旅游行程仅供参考,变更恕不通知”

排除了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

11

“在不减少景点的前提下,旅行社保留对行程进行调整的权利”

12

“因报名人数不足无法成团,旅行社在出发7天前通知旅游者延期或取消旅游,旅行社不承担违约责任”

免除了经营者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

13

“旅行社由于第三方(例如:航空公司、火车、轮船等客运公司)的原因造成本次出游行程变更或取消的,不承担责任”

14

“本店承接一切送洗衣物,但对洗熨结果,如褪色、缩小,本店不负赔偿责任”

干洗凭证

免除了经营者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

15

“请客人在本单开出之日起一个月内来本店提取衣物,逾期本店有权自行处理”

干洗凭证

排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

16

“超期一个月,衣服损坏丢失概不负责”

免除了经营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

17

“本卡最终解释权归××公司所有”

消费卡面

排除了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

18

“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保留对本卡消费细则作最终修改之决定权”

排除了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

19

“本公司有权随时修改使用须知或终止本卡效力”

20

“此卡务必在有效期内使用,卡内金额过期作废”

排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

(责任编辑:韩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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