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治医生受贿案多处存疑 退休院长挺身叫冤_中国经济网——国家经济门户

山西长治医生受贿案多处存疑 退休院长挺身叫冤

2012年08月09日 13:00   来源:中国青年报   

  法律适用存疑

  韩挺认为,除在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之外,该案的法律适用也存在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情况发生在段满乐担任检验科主任期间,但和平医院负责试剂采购供应的是设备科。段满乐在设备科没有任何职务,他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宋某销售试剂的前提。”韩挺说。

  他拿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11月颁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处罚。

  “根据这一规定,段满乐不是受贿罪的适格主体。”韩挺说,“宋某销售试剂的行为与检验科无关,与其发生销售关系的是和平医院设备科。对设备科的采购行为,作为检验科主任的段满乐并无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制约设备科的采购对象。”

  段满乐告诉记者,检验科与设备科是平行机构,“检验科只负责制订医院所需试剂的计划,包括试剂的名称、规格、产地或品牌(加多宝,凉茶品牌,品牌之争)。我们将这些内容提供给设备科,具体的供应商和价格是由设备科决定的。”

  宋某在给段家的信中也明确写道:“送货期间的所有采购计划均由设备科提供,本人是严格按照设备科提供的采购计划实施送货,整个过程都由设备科代表和平医院与本人进行联系。”

  “检验科可以指定试剂的品种和数量,但不能决定卖家是谁。因此,检验科的工作人员并不实际参与到试剂的采购活动中去。”韩挺说,“就好比甲委托乙去买酒,甲可以指定买的牌子是汾酒,数量是30箱;但市场上卖汾酒的商店很多,甲无权指定具体的卖家以及买酒的价格。这种情况下,甲对采购活动的销售方就没有决定权。”

  多问几个“为什么”

  当段满乐一案的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后,已退休的长治中院原院长郭玉川也站出来为段家申冤。“段满乐这个案件是冤案,应当纠正。”说这话时,郭玉川毫不犹豫。

  “我后来找到城区法院院长了解案情时问他,段满乐这个案子,两高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的主体身份问题,你们为什么不适用?结果他回答不出来,只是‘嘿嘿’笑笑,回复我说‘郭院长,这个案子你不了解情况’。”郭玉川向记者透露。

  他还多次去服刑地探访段满乐,并专门为田女士起草刑事再审申请书。

  “原审被告人段满乐被捕前系和平医院检验科主任,他的职责不是负责采购医药产品,而仅仅是把检验科需要的试剂数量、品名等提供给设备科,所有试剂及消耗品均由设备科负责采购。而长治市两级法院不知出于何种目的,为了把此罪名强加给段满乐,采用了偷梁换柱的手法,认为‘在试剂的采购上是由检验科给设备科提供申购表,决定使用试剂的数量、品名等,设备科一般不会随意更改’,把利用职务之便的罪名强加给了原审被告人,这完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意见》。”刑事再审申请书中写道。

  在探访段满乐时,韩挺还了解到,在该案的二审过程中,长治中院的合议庭并未再讯问段满乐。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算二审法院进行书面审理,合议庭也应当讯问被告人,核对其身份和上诉理由,并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韩挺说,“二审法院的做法有问题。”

  对于段满乐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种种蹊跷,郭玉川的态度是:要多问几个“为什么”。

  “为什么不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为什么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便被认定?为什么不适用两高的司法解释?为什么二审不讯问被告人?为什么不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郭玉川列举道。

  值得期待的是,田女士于今年3月22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的刑事再审申请书已被受理。目前,山西高院已将段满乐一案发回长治中院。而更应该期待的是,已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的刑事诉讼法,能够在此案中得到落实。(本报记者 来扬)

(责任编辑: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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