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事故伤害日”是指“伤害结果发生日”还是“事故发生日”?因为对事故认定起算时间有争议,仪征一“80后”女工两次将仪征人社局推上被告席。扬州市中级法院昨开庭审理了此案。
2011年11月7日22时许,潘某骑电动车在仪征新集镇下班途中,行至明光太阳能热水器厂门前路段,被封某占道堆放的稻谷堆绊倒摔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012年5月2日,潘某就医疗费向稻谷堆放人封某提起诉讼,经法院审判潘某承担损失40%。
2013年1月14日,潘某向仪征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此时距离潘某发生事故已经14个多月,因此,人社局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一年时限为由不予受理潘某的工伤申请。潘某不服,一纸诉状将仪征市人社局告上了法庭。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潘某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故不支持潘某的诉求。
对这一判决结果,潘某仍表示不服,2013年7月8日,她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庭上,双方围绕两点展开了辩论:一是申请工伤认定的起算时间是何时,二是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能否适用时效中止的相关规定。
潘某的律师辩称,原审认定申请工伤起算时间错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应为事故造成的“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而不是“事故发生之日”。潘某直至2012年3月颅骨修补术结束后才基本确定伤害结果是颅脑损伤,应至此开始计算申请时效;另外潘某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认定工伤还需要满足潘某负事故“非主要责任”这一特殊的构成要件,所以时效应当从潘某知道自己在事故中仅负40%的责任、从而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起计算。
仪征人社局答辩称:潘某发生事故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3年1月,超过1年的法定时效。其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止“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由于相关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工伤认定。需要中止,本案中潘某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制度”。
最终,合议庭未能形成统一意见,该案择日宣判。
(责任编辑: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