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全文)_中国经济网——国家经济门户

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全文)

2012年08月24日 10:48   来源:政府网站   
    第二十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四)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的;

    (五)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开启校车标志灯的;

    (六)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的;

    (七)驾驶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

    (八)驾驶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的;

    (九)驾驶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志灯的;

    (十)驾驶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停车指示标志的;

    (十一)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的;

    (十二)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三)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的;

    (十四)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

    (十五)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的;

    (十六)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十七)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十八)连续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九)连续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二十)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二十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二)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三)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四)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五)驾驶机动车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二十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的;

    (二十七)驾驶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二十八)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临时通行牌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失效的;

    (二十九)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三十)营运载客车辆未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的;

    (三十一)营运载客车辆未依次进出站的;

    (三十二)营运载客车辆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超过三十厘米的;

    (三十三)营运载客车辆在停靠站(港)内待客、滞留的;

    (三十四)驾驶轮式专用机械车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上道路行驶的;

    (三十五)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且车辆能够移动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按规定撤离现场的;

    (三十六)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可以移动的,驾驶人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十七)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且车辆能够移动的交通事故,阻止他方当事人撤离现场的;

    (三十八)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可以移动,阻止他方当事人撤离现场的;

    (三十九)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标或机动车尾气冒黑烟的;

    (四十)驾驶机动车不按照快、慢速车道行驶的;

    (四十一)上道路行驶的大、中型客运、货运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四十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十三)在高速公路上倒车的;

    (四十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50%以下的;

    (四十五)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二)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四)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

    (五)驾驶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上道路行驶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

    (四)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障碍的;

    (七)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未达100%的;

    (八)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未达50%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的;

    (四)非法安装标志灯具的;

    (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除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驾驶机动车的;

    (七)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八)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

    (九)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的;

    (十)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

    (十一)驾驶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

    (十二)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的;

    (十三)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的;

    (十四)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十五)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十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十七)驾驶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三)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

    (四)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的;

    (五)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

    (六)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

    (七)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

    (二)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轻伤1人,且负事故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驾驶机动车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且车辆能够移动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按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

    (三)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可以移动的,驾驶人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驾驶机动车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且车辆能够移动的交通事故,阻止他方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

    (五)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可以移动,阻止他方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暂扣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轻伤2人以上,且负事故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重伤1人以上,负事故同等以上责任,且不构成犯罪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负次要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的,可处暂扣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负同等责任,且不构成犯罪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群伤事故,不构成犯罪,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2.驾驶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的;

    3.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的;

    4.严重超载驾驶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未达100%,且因超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轻伤以上的;

    (二)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的;

    (三)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四)驾驶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的;

    (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六)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七)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造成无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二千元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驾驶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单车损失在二千元以下、无人员受伤的轻微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造成无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二千元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除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轻微伤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构成犯罪的;

    (五)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罚款应当或可以并处拘留的,罚款金额、拘留期限依照本基准上述条款执行,其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裁量基准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公安局2011年3月4日发布的《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徐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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