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特色教育为名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外语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住宿费和服务性收费、代收费按月收取。
第十八条幼儿中途转园或因故退园、请假的,保教费按以下标准退还幼儿家长预收费用:幼儿实际在园不足半月的,按半月退费;超过半月的,不退当月费用。每学期按5个月计算,每月按法定工作日天数计算。
幼儿园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不足月的按天退费。
第十九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按《吉林省学前教育资助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在园内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载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按分级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的财政票据;服务性收费登记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代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在长的中省直单位及各大专院校、部队举办的幼儿园须到省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到省财政厅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其他公办幼儿园实行属地管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及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要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二条公办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全额上缴同级国库,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要单独立账,在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吉林省物价局会同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责任编辑:徐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