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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

2012年10月29日 17:11   来源:政府网站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村社会保障、合作医疗、优抚救济政策、工作措施和落实情况;

    (四)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支援新农村建设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村财务收支情况;

    (六)村民负担费用的收缴及使用情况;

    (七)农转非情况;

    (八)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九)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实施情况;

    (十)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村明显的地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和意见箱。村务公开还可以采取广播、闭路电视、网络、刊物等辅助形式。

    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听取群众对村务公开的意见,接受群众查询,并作好答复工作。

    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质询,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投诉,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村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村财务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采取会计委托代理等财务管理方式。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村财务管理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村应当建立村民委员会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等管理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村务公开资料,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建立村务档案的文件材料。

    村务档案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应当符合本市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和廉洁情况的民主评议;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并公布评议结果。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实行培训制度。村民委员会成员至少在当选后的两个月内接受一次培训。培训经费由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村级公益事业专项补助制度,并逐步提高补助标准。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级公益事业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的审核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规定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徐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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