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座价值近百亿的矿山,其股权归属争夺因山西煤炭界两个“大佬”的角力而愈演愈烈。
2012年整整一年,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沁和能源”)董事长吕中楼都很忙碌,“二审判决下来了,情况不太乐观。”这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终审判决书最让吕中楼不解的是,已经转让生效的46%矿山股权关系,工商变更等手续在五年前都全部完成,中间产生了大量经营增值,怎么还能被判归还。
吕中楼口中的矿山,实际上是山西另一煤炭重量级人物张新明的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金业公司”)旗下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海公司”)所拥有的阳城大宁金海煤矿(下简称“大宁煤矿”)。
而这一点亦是本案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姬敬武困惑的地方—五年前合同就履行完毕,沁和能源都经营了五年,怎么就能以股权转让价格过低,而变成违约行为?“我觉得这个理由不能成立,也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姬敬武在接受时代周报采访时表示,他们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尝试采取最高检抗诉、全国人大监督等司法救济渠道。
实际上,在这场争夺战中,争论的焦点问题就在于双方签订的《股权置换及债务重组协议书》(以下简称《置换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已经完成工商备案转移的股权是否能以转让价过低而被判归还转让方。
煤炭“大佬”的合作
在这场矿山争夺战中的双方当事人,均是山西煤炭市场“大佬”级的人物。张新明是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中楼是沁和能源、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沁和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7年5月23日,金业公司与沁和能源签订一份《战略合作协议书》,“沁和能源以15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金业公司在金海公司5%的股权,以此作为沁和能源最终收购金海公司53%股权并与金业公司共同运营发展的开始”。
金业公司将其持有红崖头等三个煤矿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沁和能源公司,沁和能源公司将其持有兰花集团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金业公司;双方注册成立合营公司进行战略合作;沁和能源公司借给金业公司5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合作的开始。合同签订后,沁和能源公司借给金业公司5000万元人民币。
之后金业公司却将包括红崖头三个煤矿在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战略合同名存实亡。
同年7月3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金业公司将实际控制人张新明及其关联方张文扬、冯小林所持有的金海公司46%的股份转让给沁和能源的关联公司沁和投资,转让价格待定,并规定股份转让价格不超过金业公司与阳城煤运公司合作的价格,这一价格,则在上述《战略合作协议书》中明确为人民币6.7亿元,这意味着,吕中楼能以不超过6.7亿元的价格获取大宁煤矿46%的股权。
此后,沁和能源公司代金海公司缴纳1.12亿元资源价款;金业公司向沁和能源公司借款3300万元人民币。《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沁和能源公司与金业公司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沁和投资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12月4日分两次代金海公司缴纳了1.12亿元的资源价款。沁和能源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借给金业公司3300万元人民币。此外,沁和能源公司还为金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了2.9亿多元的借款。
2007年9月13日,沁和能源公司的关联公司沁和投资公司与金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新明、张文杨、冯小林以及山西煤运阳城县公司、北京鑫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向东七方当事人签订了《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张新明将其持有金海公司17%的股权以5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沁和投资公司,张文杨将其持有金海公司27%的股权以8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沁和投资公司,冯小林将其持有金海公司2%的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沁和投资公司,沁和投资公司承担金海公司的债务,代金海公司向国家缴纳1.12万元采矿权价款。
2007年9月19日,沁和投资支付了张新明、张文杨、冯小林共计1380万元股权转让款;于12月4日代金海公司缴纳了11214万元采矿权价款。金海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召开第三次股东大会,通过了上述股权转让的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金海公司于同年9月17日完成了本次股权转让的全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金海公司的股东名册也作了相应的变更。
以上种种迹象表明,金业公司与沁和能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后,他们实质性的合作就是沁和能源公司借给金业公司2.9亿多元人民币;张新明、张文杨、冯小林将其持有金海公司的46%股权以13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沁和投资公司;沁和投资公司代金海公司缴纳11214万元采矿权价款等三项,对于其他合作内容双方都没有要求对方继续履行。
2007年9月,双方按照股权转让的份额到山西省工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手续。2009年1月21日,张新明与吕中楼签署了《置换协议》,在这个协议中,不仅说明了张新明以其持有沁和投资公司的49%股权与吕中楼的股权及权益进行置换,还再次明确了大宁煤矿46%股权的归属为沁和能源旗下的沁和投资所有,并特别提到了,“1.本协议生效后,张新明与吕中楼之间的合作关系全部终结。2.本协议生效后,张新明与吕中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
原本愉快的合作,到2010年3月15日,张新明却一纸诉状将吕中楼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其与吕中楼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置换协议》,并要求吕中楼归还金海公司46%的股权。
金海公司升值百亿
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争夺金海公司的股权。金海公司成立后,唯一的投资是取得了阳城大宁金海煤矿的采矿权。
2003年2月,张新明与常洪、李三友共同出资设立金海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张新明出资1800万元,占60%;常洪出资600万元,占20%;李三友出资600万元,占20%。2005年6月30日,常洪、李三友分别将其持有的20%股权以1000万元价格转让给闫琦。
同日,张新明将其持有金海公司40%股权以1200万元价格转让给其子张文杨;将其持有金海公司2%的股权以60万元价格转让给其司机冯小林;将其持有的1%股权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王向东。2005年8月8日,闫琦又将其持有金海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北京鑫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鑫业公司”),转让价格为1170万元。
2005年12月26日,张文杨将其持有金海公司13%的股权转让给山西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阳城县公司(以下称“阳城煤运公司”)阳城煤运公司,转让价格为390万元人民币,附加条件是阳城煤运公司借给张新明实际控制的公司古交市跃峰洗煤有限公司2.8亿元人民币,借期6年。
在同一日,北京鑫业公司将其持有金海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阳城煤运公司,转让价格450万元,附加条件是阳城煤运借给北京鑫业公司2.8亿元人民币,借期6年。
2004年3月,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为金海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阳城大宁金海煤矿;矿区面积53.6907平方公里;《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2004年3月至2007年3月。
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山西儒林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阳城大宁金海采矿权,2003年11月1日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24亿元”。经金海公司申请,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批准,采矿权价款分六期缴纳,其中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时缴纳3738.49万元,2005年至2009年每年缴纳3738万元。2004年3月,金海公司以公司注册资金缴纳了第一期采矿权价款的3000万元,剩余738.49万元用借款缴纳。
以上借款均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近年来,由于煤炭资源价格不断上涨,拥有53.6平方公里、4亿吨储量采矿权的金海公司股权也大幅上涨。2012年张新明全面胜诉夺回股权后,曾与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洽谈股权转让事宜。张新明提出的交易价格是按照每吨煤炭储量价值25元计算。金海公司拥有的阳城大宁金海公司煤矿价值达100亿元人民币。张新明通过与沁和投资公司、阳城煤运公司的诉讼,可以净赚60亿。
最高法维持原判
张新明提起诉讼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他认为吕中楼没有履行与其签订的《置换协议》,构成了根本的违约。但吕中楼觉得很冤枉,他说自己并没有与张新明签订什么《置换协议》。
姬敬武透露,《置换协议》是一审时张新明向法庭提交的关键证据。但张新明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这份证据的原件,只有复印件。尽管张新明承认他是通过裘晓红(张新明的助理,因涉经济案件已被判刑)让吕中楼签字,并不是双方面对面的文件签署,而裘晓红亦在太原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承认,《置换协议》上“吕中楼”的签字是她通过剪贴复印的方式伪造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西高院”)在一审判决认为,沁和能源公司返还张新明46%金海公司的股权,理由是工商局备案登记的沁和投资公司与张新明、张文杨、冯小林等七方当事人签订的《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过低,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解除金业公司与沁和能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沁和能源公司就应返还张新明46%金海公司的股权。
山西高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置换协议》是真实的,并给出三个理由:一是虽然吕中楼否定《置换协议》上的签名,但没有申请对该协议进行文检鉴定;二是认为这份协议是太原市公安局从裘晓红处扣押的复印件复印的,裘晓红与沁和投资公司有关系,因此视同于该证据来源于被告;三是沁和投资公司已支付案件相关人谢江7000万元,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的部分义务。
因不服山西高院的一审判决,吕中楼向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以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对价过低为由认定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合同自由的原则;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也没有解除或者撤销该协议的情况下,判决沁和能源公司返还张新明46%金海公司的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海公司五年前已经办理了该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修改了公司章程,沁和投资公司已行使股东权利五年多,并且在金海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包括代金海公司缴纳的1.12亿元采矿权价款。
据姬敬武介绍,2011年9月份,最高法受理了该案。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30多份新证据,最高法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对这个案子进行了二审,没给当事人辩论的机会。沁和投资公司曾先后五次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但最高法没说明理由也没开庭审理。
2012年10月23日,最高法依据一份由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出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的价格偏低,并据此认定张新明没有取得相应的利益,进而判决解除金业公司与沁和能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判决沁和投资归还张新明46%大宁煤矿股权。
“本案的二审判决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3倍多,更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在法院判决下发前一个多月的2012年9月3日,张新明就已经知道了判决结果,他甚至通过中间人告诉了吕中楼二审的判决结果以及判决时间。事后果然如此,张新明所言无虚。”姬敬武说。
这个判决结果让吕中楼不能接受,因为在二审期间,沁和投资公司及吕中楼曾向法庭提交了23份新证据,以此来证明《股权置换及债务重组协议书》是虚假的、涉案股权转让价格并不低等。但对这些新证据,二审法院只是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是否原件,没有允许当事人对这些新证据是否有效、是否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问与辩论。
关键证据只有复印件
在姬敬武看来,张新明通过国家公权夺回了五年前就已转让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的股权,并由此获利数十亿元利益,这样的判决,怎么也难以让人和公平正义联系在一起。张新明2003年至今在金海公司的投资只有1800万元,对应46%股权投资仅有1380万元。2007年9月张新明、张文杨、冯小林将其持有金海公司46%股权转让给沁和投资公司,已经收到沁和投资公司3.1亿元股权转让款,获利超过22倍,二审判决仍然认定张新明在合作中“没有得到相应的利益”。二审判决沁和投资公司将已经投资经营五年之久,股权已大幅升值的46%股权返还给张新明,张新明获利46亿,显然无法让人相信二审判决是公平正义的。
对于张新明、张文杨、冯小林五年前将其持有金海公司46%股权转让给沁和投资公司,后来煤矿资源暴涨,金海公司股权大幅升值,张新明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姬敬武认为“这显然是违反诚信原则的”。
姬敬武表示,合同自由是商品经济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有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现在已不是计划经济了,合同的价款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人民法院无权进行干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以沁和投资公司与张新明等七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为由,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置之不理。如果所有的人均以此判决为例,以几年前签订的合同价格偏低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这无疑将造成诉讼成灾。
更让姬敬武律师不解的是,二审判决开创了认定书证复印件为有效证据的先例。《股权置换及债务重组协议书》是一审原告起诉的关键证据,但只有复印件而没有原件。证据持有人裘晓红在原告起诉前四个月在太原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已承认该协议中“吕中楼”的签名是她通过剪贴复印的方式伪造的。一审法院却认定该协议复印件是真实有效的。二审判决解除《股权置换及债务重组协议书》,实际上也认定该复印件真实有效。
此外,金业公司与沁和能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二审法院为什么不做出认定?在沁和能源公司已完全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五年后,二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协议,姬敬武认为这是开辟了无违约行为解除合同的先例。
沁和投资公司与张新明、张文杨、冯小林等七方当事人签订的《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已经成立?如果成立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已经履行?这些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无法回避的问题。
张新明通过本案的诉讼夺回了五年前已经转让的股权,获得了几十上百亿元的利益,大获全胜。但此案无论在法制理念还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有许多值得思考的地方。二审法院回避这些问题,对双方当事人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视而不见,置之不理,是败诉一方质疑申诉的原因。
(责任编辑:魏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