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首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历经两年多时间,一审法院于近日发出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土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成立,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该案历经数年,期间刑事、民事诉讼不断,更因发明人进行技术合作遭遇诉讼而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2004年12月,具有农业机械研究方面专长的李土华与前同事黄建宁作为乙方,与汉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甘蔗联合收割机。期间汉森公司以李土华为发明人申请专利,获得5本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006年4月,因双方产生矛盾,黄建宁与李土华先后离开汉森公司。2007年1月,汉森公司认为李土华将专利技术泄露给同行,向柳州警方报案。随后,李土华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07年12月,检察机关以广西首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李土华提起公诉,并在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土华到汉森公司开发甘蔗联合收割机期间,被该公司任命为总工程师。但2006年5月,李土华又与广东佛山一家农机具公司达成协议,合作生产甘蔗联合收割机,该公司付李土华年薪40万元外加销售提成,并为李土华在珠海按揭买下了一套价值100多万元的海景住宅。检察机关认为李土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泄露商业机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终,柳江县法院一审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李土华有期徒刑7年。
李土华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4月17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李土华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随后,在监狱服刑的李土华与黄建宁将汉森公司告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裁决李、黄两人与汉森公司原先签订的协议是技术合作合同,他们与汉森公司的关系是合作关系,而非雇用关系。双方在合作期间申请、取得的专利权,是非职务发明,李、黄两人与汉森公司共同享有该专利权。
2009年5月,南宁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李土华、黄建宁与汉森公司的合作协议是技术开发合同,否定二人与汉森公司是聘用关系,李、黄二人可以免费使用专利技术。2010年5月15日,广西高院终审判决,认定李土华、黄建宁与汉森公司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性质合法有效,李土华、黄建宁与非汉森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
同时,广西高院裁定李土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原刑事一、二审判决,发回柳江县法院重审。2010年7月30日,在李土华律师的申请下,服刑近三年半的李土华取保候审。
2010年9月21日,该案在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开庭重审,控辩双方围绕李土华是否是汉森公司员工在法庭上展开激烈辩论,由于李土华律师当庭质疑控诉方提供的汉森公司财务司法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法官宣布该案延期审理。
2012年11月28日,柳江县人民法院时隔两年后再次开庭重审该案。法院于12月27日下达了一份21页纸的判决书,详细说明了控辩双方的举证和意见,并对再审各方意见进行评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土华违反与汉森公司的技术保密协议,擅自转让其与汉森公司共有的技术给他人使用牟利,给被害单位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土华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李土华与汉森公司作为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协议,属于技术转化合同,李土华作为个体劳动者不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主体资格,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土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成立。
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土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李土华非法所得人民币394017. 3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据悉,李土华在取保候审前已实际服刑三年五个月零四天,如按照最新判决,其还要回到监狱继续服刑26天。判决下达后,李土华表示不服判决,将提出上诉。(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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