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判5年6个月,被告认为量刑过重上诉,而检察院认为量刑畸轻抗诉
羊城晚报讯 记者程伟报道:深圳一刑警在办理走私贩毒案时,私下与毒贩接触,答应帮其转移75万元银行卡等财物,并收取15万元好处费。结果该银行卡因涉案需冻结,刑警发现后将钱存回卡内,并汇报给领导以求悔过。盐田法院一审认定刑警受贿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该刑警认为量刑过重提起上诉,而检察院认为量刑畸轻提起抗诉,该案6日在深圳中级法院二审开庭。
审讯室内达成交易
盐田法院查明,2012年7月18日,时任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的刘某诚参与了市局刑警五支队查办的一宗特大走私、贩毒案,当场缴获海洛因39.2千克及相关物品。7月19日凌晨,刘某诚独自一人到李某农所在审讯室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发现内有几张银行卡,经询问其中一张尾号为0192的工行卡内有人民币75万元,刘某诚提出协助李某农将卡内存款及其他私人物品私下转交给其家属,但需给予存款内10%-20%的好处费。李某农当时未同意,刘某诚让其考虑并拿走银行卡离开。
当日下午,刘某诚多次前往审讯室,让李某农答复。当晚,李某农答应刘的提议并约定,刘将75万元全部取出,连同一条白金项链、一把钥匙等物品转交给其弟弟李某暖,刘从中得到人民币15万元好处费。二人谈妥后,李某农将银行卡密码告诉刘某诚,刘将银行卡、项链、钥匙等物品带离办案区。
2012年7月19日-25日,刘某诚分7次在工行ATM机上取款共14万元。7月21日,刘某诚前往香港与李某农的弟弟李某暖见面,将项链、钥匙交给李某暖。2012年7月25日,刘某诚得知刑警五支队需冻结李某农上述工行卡内存款,因害怕事情败露,当晚将取出的14万元陆续存入涉案银行卡内,并向主管领导汇报了情况。此外,刘某诚还在办案期间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帮助涉案人员任某纬将抓获时收缴的项链等个人物品带到香港交给任的母亲。
公诉机关认为,刘某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滥用职权的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
自称是因同情毒贩
该案在盐田法院一审时,刘某诚否认控罪,辩称他帮助李某农转交财物给其亲属,不是想收受15万元好处费,而是基于对李某农的同情,他没有与李某农进行权钱交易,也没有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刘的辩护人也认为,刘某诚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没有收受他人财物,他将14万元取出后及时返还账户,没有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受贿罪,其行为没有对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帮助李某农转移财物并拿好处费一事,李某农的证言有明确确认,足以认定刘某诚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李某农好处,构成受贿罪。法院认为刘某诚当庭否认之前供述,表明有避重就轻及逃脱惩罚的侥幸心理,结合常理,及他私下接触李某农、任某纬的整个过程,应采信李某农的证言,是刘某诚向李某农索贿。而关于滥用职权罪,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并未有充分证据对国家声誉遭受严重损害这一事实予以证实,故对该项指控不予确认。
法院一审判决刘某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被告上诉检方抗诉
对于该判决结果,刘某诚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过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3年以下适用缓刑。而盐田区检察院也提起抗诉,认为一审认定刘某诚犯罪未遂等情况,导致量刑畸轻,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昨日,该案在深圳中院二审开庭时,刘某诚依然表示不认罪,他说,自己没有索贿,当时是李某农主动提出要给其好处费请其帮助转交财物;自己并不是因为害怕事情败露才向领导汇报的,而是因为考虑到该银行卡可能是毒资或赃款,才向副支队长主动坦白的,他是经过领导同意后,才将14万元存回银行卡。
刘某诚还在上诉状中提出关于自首情节的问题,表示一审法院未认定自己有自首情节为适用法律错误,理应认定为自首,应予从轻处罚。
而公诉人则认为,刘某诚关于没有索贿的辩解不成立,因为在明知不能单独审讯嫌疑人的情况下还单独私下接触李某农,其目的十分明显。
此外,公诉人认为,刘某诚的行为已实施,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没有从轻情节。
该案将择日继续审理。
(责任编辑:尹彦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