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关于印发《生态移民法律服务办法》的通知(全文)

2012年08月08日 14:40   来源:政府网站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生态移民法律服务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2〕14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生态移民法律服务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7月26日


生态移民法律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在生态移民工作中的职能作用,为生态移民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态移民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态移民各主体应当坚持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合同自由、诚实信用、责任自负的原则。

    第三条  在生态移民工作中,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坚持便民利民原则,根据生态移民工作的特点,采取登门服务、设点服务、巡回服务、就地服务等方式,积极主动提供法律服务。加强对调解、公证、司法鉴定、诉讼事项的回访监督,促进双方切实履行义务。

    第五条  承担移民迁建任务的基层各级政府、移民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市县(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09〕169号)的规定选拔聘用政府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顾问单位的重大决策进行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对顾问单位起草或拟发布的有关生态移民工作和移民迁建安置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意见。

    (三)代理顾问单位参与诉讼、仲裁和调解活动。

    (四)协助审查重大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帮助顾问单位加强合同管理,进行法制宣传,促使涉及合同的各方严格履行合同。

    (六)办理顾问单位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生态移民工作中重大合同的签订,标的额较大的合同的谈判、签约,应当由市县(区)政府法律顾问室进行合法性审查;重大工程项目的实施,应有律师参与并提供法律意见。

    第七条  生态移民建设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实行招标投标制。招标数额较大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由市县(区)政府法律顾问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有关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招标、投标应在公证部门监督下进行,所签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第八条  生态移民工作中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可以依法申请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股权转让合同。

    (二)工程项目的开发、设计、建设施工、设备安装、工程监理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融资合同。

    (三)企业兼并、转产、产权转让合同,企业拆迁(房屋及重要设备)协议。

    (四)移民项目开发合同,开发项目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

    (五)拆迁、搬迁安置过程中涉及资金、物品赠与的,签订书面合同。

    (六)劳务产业合同。

    (七)移民集体安置、自谋职业安置、养老安置补偿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九条  搬迁安置过程中,申请人可依法对与其权益有关的、可能灭失的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要协助公证处,做好移民迁建安置中的公证工作。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对生态移民工作中需要办理司法鉴定的事项应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矛盾纠纷预警机制,各施工单位和移民安置地区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及时排查矛盾,预防纠纷激化。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徐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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