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_中国经济网——国家经济门户

浙江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10日 13:57   来源:政府网站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调拨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或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和市场盐产品供应,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

    渔业、畜牧用盐按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外,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第五条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土地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源管理

    第七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为保护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应当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方案,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养殖池;

    (二)兴建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建筑物;

    (三)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条盐田的废弃、转产,面积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水产养殖、种植业及其他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鱼虾等生物;

    (五)制盐企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设施。

    第三章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后方可生产。

    从事碘盐加工、分装的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加工、分装。

    第十四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和加工。

    其他用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碘盐必须经质量检验,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

    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分装小包装碘盐。

    第十八条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和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禁止作为食盐销售。

(责任编辑:徐晶慧)

商务进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