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_中国经济网——国家经济门户

浙江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10日 13:57   来源:政府网站   
    第四章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由产区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不得擅自销售。

    产区盐业公司对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应当予以收购,不得拒收。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盐业公司应当建立储备制度,保持合理库存,保证市场需要。

    两碱工业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其他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保证用盐企业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

    第二十二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也可就近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用盐单位使用的盐产品,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二十三条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

    第二十四条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调拨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或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保证小包装碘盐的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六条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以及用工业废渣或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严禁食盐零售单位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合格碘盐以及无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因生产、加工需要使用的非碘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公司或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应当保证供应,方便购买。

    第二十八条食盐、其他用盐、盐包装物的价格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将盐田废弃、转产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责任性脱销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碍盐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盐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徐晶慧)

商务进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