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理人认为
公车私用责任划分无明确法律规定
张鑫也没想到,自己和曾经熟悉的县人大大院,突然间变得有些陌生,最后不得不法庭相见。
2011年7月4日,东川区法院正式受理此案,并于2011年9月7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本案的法律适用成了一个焦点问题。
原告代理人胡琼华律师表示,此案发生在2009年3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是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
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赔偿责任主体只是原则地、笼统地使用了“机动车一方”和“行人”,至于具体的赔偿责任主体,尤其是机动车一方内部的赔偿责任并没规定,要视具体情况来判别。
此案交警认定作为司机的张文新负全责,虽然张文新在使用县人大的车辆时交了300元费用,但明显属于公车私用。公车私用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司法实践则多从单位的管理注意义务瑕疵方面考虑来判定单位的责任,以充分保护和救济受害人。
县人大办公室辩称
张文新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认为,首先,该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应依法驳回。
其次,张文新作为县人大工作人员,在张文新公休期间,单位将公务用车借给他到东川区处理为岳母迁坟事宜,处理个人私事,是单位对工作人员的一种关心和照顾,也属人之常情,事故发生是张文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张文新是直接侵权人,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张文新不幸身故,应由他的法定继承人在所继承份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冬梅也属车辆受益者,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张文新虽然开单位车辆办私事,但他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第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单位将车辆借给张文新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未尽管理上的义务,迄今为止尚未有法律法规规定单位不准借车辆给单位工作人员使用。
法院一审判决
县人大赔偿张鑫34万余元
本案经东川区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张文新系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干部,他所驾驶的云AFP238“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属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所有。张文新在公休假期间,单位批准他驾驶该车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冬梅在事故中死亡,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李冬梅在事故中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辩称的,张文新是借用单位车辆办私事,该车经检验合格,且张文新有驾驶资格,单位与张文新之间是借用关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行为无过错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东川区法院一审判令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判决生效后10天内赔偿张鑫、李国荣经济损失共计348465元。
对张鑫主张的1万元精神抚慰金,法院给予支持。
●相关新闻
县人大副主任赵文富:将委托律师向检察院提起抗诉
2012年2月24日,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赵文富表示,一审法院没有针对这起事故中,张文新和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进行责任划分,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委托律师向东川区检察院提起抗诉。
对是否赔偿的问题,他说,要等待法院的最终判决,有了明确依据才可以赔偿。
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
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责任编辑: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