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全文)_中国经济网——国家经济门户

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全文)

2012年08月08日 13:25   来源:政府网站   
    (二)审核和放款

    借款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注册地区县人力社保局提出申请,区县人力社保局在申请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对小企业申请资料进行初审,确认企业类型、出资人(合伙人)、经营范围等情况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确认资料真实有效后,在《北京市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上签署推荐意见,连同其他申请材料送交担保公司和经办银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时,区县人力社保局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所有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担保机构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对材料齐全、规范、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确认担保贷款用途、额度、期限、还款能力、反担保措施等符合政策规定,出具《同意担保意向书》,送交经办银行。为提高审核效率,担保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与经办银行协商后试行与经办银行联合评审。

    经办银行在收到《同意担保意向书》后或企业申请贷款资料(仅适用联合评审),对材料齐全、规范、符合要求的,经办银行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核工作,确认贷款额度、期限、用途、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等符合政策规定,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并通知担保机构和申请人。

    担保机构在收到银行《同意贷款通知书》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办理反担保手续,在申请人办妥反担保手续后2个工作日内与经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

    经办银行与担保机构签订《保证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前来办理贷款手续,并在贷款手续办妥后1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发放到位,同时通知担保机构和区县人力社保局。

    第十八条借款人为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贷款程序

    (一)认定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审核认定依据《关于印发<北京市发挥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对促进失业人员就业辐射带动作用政府支持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金融[2009]735号)的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核发《北京市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向其企业注册登记地所在区县人力社保局递交书面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税务登记副本及复印件;

    3.招用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有效《毕业证书》、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证明;

    4.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5.企业与新招用的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

    7.企业安置失业人员前后的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及复印件;

    8.区县人力社保局、区县财政局要求的相关材料。

    区县人力社保局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填写《北京市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一式三份),签署审核意见,并连同相关资料转区县财政局,对不符合条件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区县财政局在接到区县人力社保局转来的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经复核认定符合贷款支持条件的,在《认定证明》上签署复核意见,复核意见转区县人力社保局。

    《认定证明》一式三份,由区县财政局、区县人力社保局及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各留存一份。《认定证明》应注明企业吸纳失业人员的数量、占职工人数的比例等事项。

    区县财政局和区县人力社保局应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登记,对企业报送的资料逐户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并报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备案。

    (二)申请和审核

    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一年以内持《认定证明》向指定的担保机构申请小额贷款担保,并按照担保机构要求提供所需文件;超过一年的应重新认定。担保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担保审核工作,向经办银行出具《同意担保意向书》。

    企业持区县人力社保局出具的《认定证明》、担保机构出具的《同意担保意向书》向指定的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按照经办银行要求提供所需文件。经办银行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核工作,向担保机构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

    (三)放款

    担保机构在收到银行《同意贷款通知书》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办理反担保手续,在申请人办妥反担保手续后2个工作日内与经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经办银行与担保机构签订《保证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前来办理贷款手续,并在贷款手续办妥后1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发放到位,同时通知担保机构和区县人力社保局。

    第十九条再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程序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或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已经享受过我市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按时偿还、无不良记录,且借款人经营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再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由原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和原贷款经办银行办理的,可直接向原贷款经办银行提出申请,无需经社保所和区县人力社保局审核,并只须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1.原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合同;

    2.近期营业情况报告,小企业须提供近两年及当期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3.原担保贷款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中已发生变更的材料;

    4.相关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再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须重新认定,符合再次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原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办理的,可简化担保和贷款审核手续,申请材料可比照合伙创办小企业再次申请贷款所提供的申请材料执行。经办银行在放款后通知原担保机构和原贷款受理机构。

    第五章 反担保措施

    第二十条借款人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提供必要的反担保措施,包括:保证金、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机构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应依法办理公证手续(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和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还需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区县人力社保局、社保所根据担保机构授权协助办理。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且在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免于提供反担保;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在未建立信用社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反担保风险控制金额一般不超过实际贷款额的20%。

    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以下的,反担保风险控制金额一般不超过实际贷款额的30%;借款金额为50万元-100万元的,反担保风险控制金额一般不超过实际贷款额的50%。

    借款人为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以下的,反担保风险控制金额一般不超过实际贷款额的30%;借款金额为50万元-100万元的,反担保风险控制金额一般不超过实际贷款额的50%;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以上的,反担保风险控制金额一般不超过实际贷款额的80%。

    第二十二条被保证人可根据担保金额大小及风险程度等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措施。

    (一)被保证人可以采取保证金方式提供反担保。保证金的管理由担保机构负责,主要用于被保证人不能按照合同或约定履行义务时的支付,如保证金支付后尚有余额,在保证期满后由担保机构退还被保证人。

    (二)被保证人(或第三人)以其合法财产提供抵押(质押)反担保。抵押(质押)物的范围与条件是能够依法转让并可变现的财产及其他可以依法流通或转让的权利。财产抵押(质押)物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三)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为被保证人提供信用反担保。信用反担保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市合同期满未就业的大学生村官在办理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免于提供反担保措施:

    (一)持有全国“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监制由北京市人力社保局签发的《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服务证书》;

    (二)经区县大学生村官管理部门推荐;

    (三)申请贷款的营业执照在合同期满后三年内取得;

    (四)申请的是个体工商户小额担保贷款或者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贷款且任法定代表人,已正常经营一年以上,有经营业绩证明具有相应还款能力;  无不良记录。

    本市低保或低收入家庭的高校毕业生在办理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免于提供反担保措施:

    (一)申请的是个体工商户小额担保贷款或者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贷款且任法定代表人,已正常经营一年以上,有经营业绩证明具有相应还款能力;  无不良记录。

    (二)借款人是本市低保或低收入家庭成员之一,持有《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北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北京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且有借款人的相关信息。

    第六章 在保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被保证人)及反担保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要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季度向区县人力社保局或社保所、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报送财务报表及项目进展情况等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提前落实还款资金,接受上述部门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借款人(被保证人)或反担保人情况发生变化(如: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等;自然人发生户籍、住址、联系电话、婚姻状况变更及财务状况变化等)时,应提前或于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通知区县人力社保局或社保所、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并主动配合有关单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担保机构应制定规范、有效的担保评审和在保监控管理措施及办法,设立专业部门专项负责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履行担保管理责任。要定期对担保项目及反担保物或反担保人进行检查或抽查,及时掌握贷款担保整体状况。如发现资金损失或担保风险加大,应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并通报区县人力社保局或社保所、经办银行,共同控制风险。

    第二十六条经办银行要简化手续,为借款人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加强借款人在本机构结算账户的管理,出现借款人透支和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况,及时通知区县人力社保局或社保所、担保机构,共同维护贷款和担保基金的利益。要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掌握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定期与借款人联系,对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有可能或已经恶意损失贷款的,应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同时通知区县人力社保局或社保所、担保机构,最大限度使贷款免受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七条社保所要加强培训和管理,积极协助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对借款人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督促借款人按约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区县人力社保局应及时了解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防范、控制风险。指导社保所完善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借款人风险防范措施,加强对在保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贷款利率与贴息

    第二十九条市财政局对从事微利项目的个体经营、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借款人发生的小额担保贷款利息据实全额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执行,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其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最高上浮3个百分点。微利项目由市财政局和市人力社保局根据情况定期确定公布。

    第三十条从事微利项目的个体经营和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借款人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申请、审批程序、贴息期限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申请、审批程序、贴息期限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发挥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对促进失业人员就业辐射带动作用政府支持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金融〔2009〕735号)执行。

    第八章 小额担保贷款的代偿与追偿

    第三十一条经办银行对已到还款期限未及时归还的小额担保贷款,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借款人,由经办银行通知担保机构和社保所,由社保所协助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履行追索责任;对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借款人,由经办银行通知担保机构和区县人力社保局,由区县人力社保局协助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履行追索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借款人,由经办银行通知担保机构,由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履行追索责任。追索期为自贷款期限届满或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15个工作日止。

    第三十二条追索期结束后,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金的,采取担保机构担保的,经办银行向担保机构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担保机构应在收到《代偿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担保代偿资金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采取基金直接担保的,经办银行直接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同时报签约财政部门备案。代偿内容限于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

    第三十三条担保机构或经办银行对小额担保贷款代偿后,应积极制定追偿措施并实施追偿,区县人力社保局或社保所应积极协助。追偿措施包括:

    (一)督促借款人制订还款计划,尽快收回贷款;

    (二)依法处置贷款抵押(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追偿收回的资金属于冲减担保资本金部分的调增担保资金本金;属于财政补偿资金部分的,作为以后年度市财政补偿担保代偿损失的资金来源,单独记账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各区县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相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相应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实施办法》(京财经一〔2009〕1011号)同时废止,其他己发文件与本办法内容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出台前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

(责任编辑:徐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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